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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立法审议程序的论辩维度

  

  这项原则具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在现代社会,形而上学进路的规则正当性基础业已坍塌,因此,对于遵守规则的人们来说,只有他们所同意的规则才具有正当性。第二,只有相关的人们从参与者而不是观察者的视角经过实际商谈而认可的规则才具有正当性。这项原则首先强调的是人们自我制定规则,从法律的角度讲就意味着自我立法,只有人们既是守法者又是立法者之时,法律才不会成为外加的强制或负担,才会成为内心的价值和意义载体。但是,社会规则涉及的不仅仅是个人的信念和行为,而且是众人的信念和行为,因而自我制定规则或自我立法并非是指单数的人自我制定规则,而是指复数的人通过商谈形成他们所遵守的规则,因此人际商谈就成为正当性规则得以形成的源泉。第三,按照语用学的原理,如果人们承认了某种有效性要求,就应对自己的承诺采取未来完成式的姿态,就应承担言语行为中语内力量所产生的义务;如果通过商谈形成了某项规则,相关的人们就应遵守该规则,即便这样做会带来某些对自己不利的结果亦复如此。由此,从商谈原则可以引申出另一项原则:一项有效的规则意味着,当所有的相关人们一般地遵守这项规则,对自己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带来可能的后果和不利的后果时,他们能够无须强制地接受该后果。[5]


  

  商谈原则使应然的有效性问题变成了可接受性。当这种有效性受到质疑的时候,言语行为的一方应该针对质疑给出充分的理由。如果言谈者无法给出充分的理由,那么他就必须改变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商谈原则使有效性的问题可以从这个世俗世界内部获得解决,从而完全脱离了对彼岸世界的依赖。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在自由的政治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中,他们作为承受者必须服从的那些规则,恰恰是他们自己赋予权威的。”[6]人们之所以接受法律,并把它看作是正当的,是因为这种法律是他们自己参与制定的,是他们自己为自己立法。也就是说,守法者同时也是立法者。


  

  (二)立法审议程序中的论辩维度是立法商谈的集中体现


  

  在交往理性指导下的商谈式立法要求把立法视为是一种对话。这种对话既发生在立法程序之中,又发生在立法程序之外。前者指的是正式立法程序中的商谈,后者指的是发生在正式立法程序之外的社会商谈。程序之内的商谈必须建立在程序之外商谈的基础上,而程序之外的商谈所汇聚的民意也只有借助于程序之内的商谈,才能正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变为国家法律。实际上,这里就产生了三个层面上的商谈制度形式:一是政治性的代议民主的议会商谈,即民主制度下的议会辩论。二是非政治性的公共领域的商谈,即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舆论。三是公共领域商谈与议会商谈所产生的相互影响。


  

  虽然,哈贝马斯反对传统共和主义那种以国家为中心的政治观,认为在主体间性或多主体的框架下,国家政治场域与公民商谈所形成的公共领域一样,都具有非中心、非决定性的地位,公民的公共自主(即公共参与)并不一定,也不可能全部在国家政治性的议会制度中得以实现,从而强调了程序之外商谈的重要性。但是在此必须指出的是,程序之内的商谈仍然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因为它掌控着程序之外商谈的命运。这一点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程序扮演了一个权力转译器的功能,只有经过立法程序的转译,公民意志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公共的意见形成过程、建制化的选举过程、立法的决定之间形成了交往之流,这种交往之流的目的是确保能够通过立法过程而把舆论影响和交往权力转译为行政权力。”[7]从这个意义上,程序之内的商谈就构成了立法商谈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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