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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立法审议程序的论辩维度

略论我国立法审议程序的论辩维度


唐丰鹤


【摘要】本文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观出发,提出了商谈式立法的概念,论证了立法审议过程中论辩的重要性;就我国立法审议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沿着哈贝马斯的理论脉络,讨论了我国公共领域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审议程序中的论辩难题;最后在厘清哈贝马斯的商谈程序观的基础上,讨论了立法审议程序中论辩维度的构建,提出了一种程序性论辩方案。
【关键词】商谈式立法;理想的商谈情境;立法审议/论辩
【全文】
  

  一、商谈式立法与立法论辩


  

  (一)商谈式立法的提出


  

  交往理性(communicative reason)是合理解决哈贝马斯所辩护的真理、道德和法律问题的途径,其特征是通过所有相关人员的自由和公开讨论获得一个最后的决断,这个决断依赖于更佳论证的力量,而绝不依赖于任何形式的强迫。[1]哈贝马斯指出:“交往理性概念的内涵最终可以还原为论证话语在不受强制的前提下达成共识这样一种核心经验,其中,不同的参与者克服掉了他们最初的那些纯粹主观的观念,同时,为了共同的合理信念而确立起客观世界的同一性及其生活语境的主体间性。”[2]


  

  与实践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同,交往理性不是一种排他的、独白的、单维的理性,而是一种包容的、对话的、多维的、程序的理性。交往理性不是一种远离生活世界的、从形而上学的实在论出发的、囿于意识哲学的个人自我意识的理性,而是一种面向生活世界、能够超越特定的文化形式以及通过开放性的话语论辩来建立共识的理性。


  

  交往理性认为,规则的有效性依赖于主体间的接受。通过商谈而形成的规则,其正当性不在于规则是否符合某种实体性标准,也不在于是否出自某种权威,更不在于个人的主观偏好,而在于相关人们参与规则的形成过程,在于商谈程序的合理性,在于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


  

  根据交往理性,立法不能被视为是作为社会精英的立法者向社会大众颁布的法令,立法毋宁是立法者与守法者共同意志的体现。在交往理性的视野下,守法者同时也是立法者,遵守法律即是在遵守自己的意志。这种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上的立法可以被命名为商谈式立法。在哈贝马斯那里,“商谈”这一概念有着特殊的含义。它指的是在不受强迫控制的环境中的交往:“(商谈)是一种从经验和行动分离出来的交往形式,商谈的结构使我们确信,只有主张、建议或告诫等暗含的正确性主张才是讨论的唯一对象。讨论的参与者,议题和见解除了必须接受对有关正确性主张的考验之外,不受其它约束,除了更佳论证之外,不受其它影响;因此,除了共同协力寻求真理之外,也无别种动机。”[3]因此,商谈指的是一种理想化的交往形式。商谈式立法从静态来说便是经由一种程序主义的自由平等无强制的理想商谈而获得通过的法律;从动态来说便是指在一种自由平等无强制的理想商谈情境中从事的立法行为。


  

  商谈式立法的正当性在于它为立法提供了合法性证成。法律何以有效?哈贝马斯认为既不能如自然法学派那样用道德来论证,也不能如实证主义法学那样用承认规则或权威来论证。依哈贝马斯之见,法律的有效性可以用商谈原则来论证,商谈原则指的是如下规则: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4]将这句话转换成日常语言,其实就是指“有效的”规范仅仅是那些具备“可接受性”的规范。这里的规范,既可以指道德规范,也可以指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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