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人本化互动式执法新思维重构民意表达释放系统
法律的实施是执法者与守法者互动的产物。执法不能与执法侵权是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因素,而社会民众的法律执行观在压制型、命令式执法理念导引下出现误区:在民意表达方式上,不是通过温和而合理的方式,而是采取威胁或暴力抗法的极端方式来引起关注、给执法者施压,最终导致执法者与相对方关系的恶性循环。例如云南的孟连事件。[21]这已然成为当下的一个法社会学现象。由行政主体单向度指向行政相对人的命令式执法,固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在社会交往频繁、利益关系复杂、矛盾冲突多样的现代社会里,这种方法已经暴露出明显的缺陷,时常是维权不足、侵权有余。其实,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稳定是“有正当理由的稳定”,而无论是哈贝马斯还是罗尔斯,最终都殊途同归,强调民意共识和道德基础是社会稳定的根基,而这正是通过反复的公共辩论来培植的。即通过公共辩护达到“广泛而一般的反思平衡”(wide and general reflective equilibrium),“这种平衡完全是主体间性的:也就是说,各个公民都把每个其他公民的推理和论据考虑在内了。”[22]因此,命令式执法需要与立基于以人为本的互动式执法相结合,使执法建立在充分的民意基础上,以修复权利与权力以及权利与权利交互之间的断裂。
提升互动式执法的地位,主要通过构建民意表达机制来实现。早在三十年前,吾人就认识到:“群众有气就要出,我们的办法就是使群众有出气的地方,有说话的地方,有申诉的地方。群众的意见,不外是几种情况。有合理的,合理的就接受,就去做,不做不对,不做就是官僚主义。有一部分基本合理,合理的部分就做,办不到的要解释。有一部分是不合理的,要去做工作,进行说服。”[23]在法律实施中,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互动应当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之下,重心在于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为此,重新审视已有的民意表达方式并构建理性而系统的制度已刻不容缓。主要体现在:(1)重构听证。走出听证制度的误区,实现听证的普遍化与规范化。一切利益衡量的公正性都来自于利益方最大限度地真实地表达自身的利益并与他方进行利益的博弈,这是利害取舍的基本出发点,而政府成为这一利益博弈的直接裁判。为了获取客观利益信息并便于互动,听证应运而生。但是,流于形式的听证往往只会戕害听证的生命,导致社会主体利益的异化,形成对决策的不信任与不合作,种下矛盾的种子。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强化听证程序、扩大听证事项覆盖范围、增加听证参加人的数量、提高利益相关者所占的比例,尤其应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必须邀请听证事项所涉范围利益主体双方--受益方与受损方参加,然后在这两者以及社会公众三方之间进行利益衡量;(2)强化协商。协商民主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西方兴起的旨在弥补自由主义缺陷的民主理论。“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的决策体制或理性的决策形式,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倾听别人的观点,包括对道德问题提供协商的空间,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中做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决策。”[24]政府在作出强制性的行政指令前,通过就命令的内容与利益相关者进行高质量的沟通、协商,给予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增进其对指令的理解力和服从度。为此,要弥合决策层掌握的“民意”与真实的“民意”之间、决策层听到的“民声”与实际的“民声”之间可能出现的裂缝,构建平等的信息交换和利益表达机制;(3)民主谈判。谈判是面对面进行有序利益表达的有效方式。谈判民主与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自治民主共同构成民主的完整体系。谈判民主广泛存在于公共领域,“当代政府公共治理与行政法出现了一种新的公私合作的动向,非政府主体也可参与公务,甚至可以承包某些特定公务,政府与非政府主体讨价还价,达成某种行政合同,实现政府利益与非政府主体利益的协调一致。”[25]因此,诸如公共服务提供、拆迁安置补偿等涉及经济内容的协议,应当依靠政府与非政府主体之间的谈判才能达成。不仅如此,在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企业主与员工、自治组织体与组织成员之间也应当通过谈判民主的方式来保障相对弱势的被管理者、被命令者一方的话语权与表达权得以平等地行使;(4)间性克服。民间自治组织与官方权威机构之间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由于边缘设定而存在一定间隙,诸如信息共享、行为方式、决策过程与效力大小之类的边缘型问题都充塞于其中。而无论是民间组织还是官方机构,又都面临如何对待与接受社会大众信息的问题。为此,应该构建两个利益表达的引导机制:一方面,政府对自治组织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的原则性、衔接性导引。公共治理理论主张先自治后他治,先社会后政府。因为自治组织通过多样、灵活、平等的参与模式,在处理公共事务上比政府更具低成本、高效率、灵活多变的优势。[26]但是,自治并不否认他治。相反,他治往往是自治的保障,而他治的最高境界并非直接干预与直接强制,而是以此为前提,通过与组织的对话和协作,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法律使命。另一方面,政府与民间组织对民众利益表达方式与手段选择的共同导引。如果说政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预警器,那么,信息回受装置就是这一大系统中的第一子系统,而信息装置的回收率、保真性、认可度又是衡量其质地优劣的三项最重要指标。其中,回收率是对民众利益纠纷信息的占有与获得的数量,即政府获取的信息占社会生活真实信息的比例;而保真性则关注信息的质量问题,指回收信息与社会实际信息的关联度,或者用反向失真率表征;认可度是指回收信息的方式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为社会主体所认同。可见,信息系统的置放范围、比例选择、接受方法或所提供的表达方式是否具有代表性、民意性、公共性与科学性,就成为利益表达与信息交流成功与否的关键。法律历来就具有评价与指引的功能,通过设定行为模式尤其是正向激励与反向制约评价机制而鼓励、指示与约束公民进入法律通道表达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