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我国法院的司法能动与集团诉讼的导入契机。作为一种重要的群体诉讼程序,其他国家没有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其他国家的法院与美国联邦法院相比,很少具有制定公共政策的职能。就我国当前的法院而言,同样并不具有制定公共政策的职能。这就注定了我国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时,必须将其与我国国情及相应的司法制度相结合。因此,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群体诉讼上的积极态度相反,我国最高法院先后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限制和压缩了群体诉讼的受案范围,甚至将某些群体诉讼拒之门外,这种做法基本符合我国法院缺乏制定公共政策职能的国情。部分学者希望由法院主导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至少在当前来说不符合国情,或者说操之过急。这是我们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时,也必须予以注意的重要问题。
当然,并非所有的集团诉讼均会导致法院制定公共政策,有些集团诉讼即属于典型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仅仅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不确定而已。如前所述,美国的集团诉讼在雇员性别歧视集团诉讼中有一系列判例和立法的配合;在其他领域亦是如此。比如,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大量高科技公司成为上市公司,当这些公司的股份非预期波动时,大量的证券集团诉讼涌向法院,形成了证券集团诉讼危机。于是美国迅速制定了两部法律应对证券集团诉讼,它们分别是1995年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和1998年的《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这两部法律对证券集团诉讼作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因此,美国的集团诉讼呈现出类型化的迹象。对于不具有公共政策制定职能的集团诉讼,不失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借鉴。因此,我国最高法院在关闭某些群体诉讼之门时,不妨谨慎地为某些不涉及公共政策制定的群体诉讼打开大门。
其四,在鼓励诉讼与保护竞争之间寻求平衡点。当前,沃尔玛性别歧视案前途未卜,其定性仍然取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如果其集团诉讼的定性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定,则无疑在美国企业界极大地推动了男女平等;但是,如何落实这一难题仍然存在许多疑点,而且会对美国企业界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试想,缺乏企业管理经验的法官如何平衡企业在薪水分配和职位晋升上的男女平等与企业活力之间的关系?如果其集团诉讼的定性被联邦最高法院所推翻,则沃尔玛等美国大企业可以松一口气:即使在败诉,亦不会被判决认定对女性工作人员的普遍歧视,不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后果。但是,如此亦会对美国性别平等运动和集团诉讼制度在雇员歧视方面发展带来一定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