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律师收费制度的激励。胜诉酬金制度,又称为风险代理制度,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结果来支付律师费用的一种制度。一般而言,原告与律师的协议约定,律师在原告不支付律师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在最后无论是通过诉讼还是庭外和解胜诉,律师都将得到一定比例的原告所得到的赔偿费;如果原告败诉,当事人则可以不支付或者减少律师酬金。这种胜诉酬金制度尤其适用于集团诉讼案件,其原因在于,集团诉讼中的每位原告的标的额相对较小,无力支付或者不值得进行诉讼;但所有原告的标的额加起来是一个非常可观的数字。因此,在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史上,胜诉酬金制度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在沃尔玛性别歧视案中,6名原告作为沃尔玛的低层员工,根本无力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而代理律师为她们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即是约定了胜诉酬金。代理律师希望能够从胜诉后的超过200万的原告赔偿中按比例收取酬金。从沃尔玛性别歧视案中亦可以看出,6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原告,起诉沃尔玛的时间已经经历了10年;但案件到目前为止仍然需要解决案件性质这一程序性问题。至于何时能够涉及案件的实质及何时审理结束,仍然是个未知数。就美国律师高昂的收费标准来说,如果缺乏胜诉酬金和公益组织的支持,这6名原告无论如何都无法将这一诉讼进行下去;即使进行下去,其个人未来的胜诉赔偿亦不足以支付律师费用,更何况这6名原告未必胜诉。
评述之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借鉴意义。
其一,我国目前的立法局限。关于群体纠纷的解决,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决机制。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发挥作用,因此无论是优势还是负面作用都很小。即使在完善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而借鉴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时,仍然应当注意其天然的负面效应。同时,除了代表人诉讼外,我国立法还应当确立集团诉讼制度以及团体诉讼制度。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同时确立这三大制度,以应对群体性纠纷的妥善化解。
其二,我国集团纠纷的行政化解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群体性纠纷亦呈现出数量激增的趋势。对于如何有效地处理群体性纠纷,我国当前正处于探索阶段。在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在这一全国性群体性纠纷中采取了以行政机关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对受害者的救济效果而言,三鹿奶粉事件中行政机关主导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未必劣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甚至还要优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因为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的程序性费用越低,受害者得到的赔偿越高。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河北地方政府基本将三鹿集团的全部财产用于赔偿受害者,从而在事实上承担了赔偿事件的程序性费用。如果我国采取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解决三鹿奶粉事件,既难以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拖延,又无法使受害者得到更高的赔偿。应当说,三鹿奶粉事件体现了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性。当然,行政机关主导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亦存在一定的问题。2010年12月我国证券市场发生的胜景山河公司上市造假案,亦采取了行政机关主导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发展成群体诉讼。在胜景山河公司发行的股票即将上市前夕,有媒体曝出胜景山河公司为上市而严重造假欺骗投资者。经证券监管机构调查情况属实,胜景山河公司终止上市,在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下返还了投资者的投资款;同时赔偿了投资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如果说三鹿奶粉案确实有利于受害者的话,那么胜景山河公司群体性纠纷一案则显示出我国在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上的缺陷。尽管胜景山河公司被行政处罚,但其对投资者的赔偿极为有限,既无法有效地威慑未来的造假者,对投资者而言亦未完全公平。因此,就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来说,我国亦存在群体性诉讼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而我国当前的代表人诉讼无法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有进行制度改进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