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之二:集团诉讼有利有弊。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一把“双刃剑”。美国的集团诉讼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小额纠纷。这类纠纷的两个特点使其特别适合集团诉讼:一是诉讼标的额小。这对于一般的原告来说,难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有效地获得公正、高效的司法救济。在正常情况下,诉讼收益率会阻止理智的原告选择旷日持久的普遍诉讼程序,要么与被告和解,要么以小额诉讼程序接受非正规的审判。而集团诉讼恰好合适人数众多的小额纠纷。但是,集团诉讼成型以来,一直具有两面性。集团诉讼一方面具有公益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
集团诉讼的公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团诉讼的公益性体现为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就集团诉讼而言,虽然代表群体的原告在胜诉后也可以得到自己的赔偿,但没有参加集团诉讼的大多数当事人可以“搭便车”,即根据生效判决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益,从而使原告的诉讼行为在利己的同时亦利于其他受害者。二是集团诉讼具有阻止违法行为的性质。当代表群体的原告胜诉后,虽然每位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较少,但所有原告的所有赔偿额绝对是一个非常可观的数字;再加上原告在某些集团诉讼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使集团诉讼具有阻止违法行为的功效。由于缺乏群体诉讼制度的制约,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着假冒伪劣产品;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有效地规范了公司法人涉及消费者群体的商业行为。同样,无论沃尔玛性别歧视案结果如何,都将对企业界的性别歧视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
就大多数民事诉讼制度而言,虽然它们有时无法完全实现实体正义,但至少不会产生负面效应。这里的负面效应,是指制度本身不但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反而会对案件之外的社会生活带来危害。美国的集团诉讼就是为数不多的具有负面效应的民事诉讼制度。集团诉讼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律师的收益远远大于原告的收益,使其成为律师牟利的工具。即使在集团诉讼制度非常盛行的年代,无论是和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律师的胜诉酬金都远远高于原告个人的赔偿数额。表面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际上成为律师牟取利益的工具。二是集团诉讼制度被相当一部分律师所滥用,成为律师对商业界的“合法化的勒索”。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找到合适的目标公司后即寻找合适的集团诉讼原告代表,由律师以一个或若干挂名受害者的名义提起集团诉讼。即使对于被告来说,进行长时间的集团诉讼也是一件劳神费力的事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被告往往选择和解结束诉讼,从而影响了美国企业的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