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作者简介】
郭明瑞,烟台大学,教授。
【注释】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0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0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2页;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1页。
参见刘彤海:《关于诉讼时效名称问题之检讨》,《中国司法》2006年第10期;刘新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246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页。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同前注,王利明主编书,第217页。
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苏)B·T·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卷,黄良平、丁文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7页。
诉权的二元论是原苏联学者提出的观点,即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反诉权等,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为胜诉权,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实现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和反驳实体权利请求的权利。具体可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之所以认为,《苏俄民法典》(1964)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采胜诉权消灭说是因为前者在其第81条规定:“法院、仲裁局或公断法庭,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均得受理有关保护遭受侵犯的权利的请求。”而后者在其第199条(诉讼时效的适用)第1款规定:“关于维护被侵犯权利的请求,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法院均应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行使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如起诉权,法院同样应受理该案件,即当事人诉权中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故而,消灭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
当然,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实际上并非仅是由时效客体进行逻辑推演的结果,还是价值判断(例如是否影响交易安全)或者规范配置问题(例如立法是否已同时有效理顺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关系)。崔建远教授指出:“《德国民法典》原来区分登记的物权和不登记的物权,对基于后者产生的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第194条第1款及其解释)。民法理由书论证其理由,物上请求权若不因时效而消灭,则容许有许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有害于交易安全。物上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的结果是,对于占有人不得请求返还,而所有权仍继续存在,所有人得因其他原因再取得占有,或者对于非占有人的承继人(如盗取人)请求返还,以举所有权之实。然而,《德国民法典》这样规定的结果并不理想。为此,为有所补救,《德国民法典》于第902条第1款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消灭时效制度方面修改动作较大,于第197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的规定未被修改,继续有效,故在德国现行法上仍然是:已经登记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参见崔建远:《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
这涉及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存在的理由,对此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其存在的主要理由是为确保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从这一理由上看,对人身利益不应因受侵害若干年未请求而不予保护。
徐晓峰:《请求权概念批判》,《月旦民商法杂志》2004年第4期,第99页。
见前注,郭明瑞等书,第327页。
在日本民法理论上,关于时效制度的目的存在保护非权利人·实体法说、保护权利人·诉讼法说和多元说三种学说。具体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349页。
当事人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再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对此实务上也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即使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一旦提出,二审法院必须审查。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中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法院仍应予审查并依法处理”。否定说认为,当事人若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当视为已经放弃时效利益,不得重新行使,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13日经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债务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第二审程序和申诉、再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干问题》中规定,“债务人在一审中没有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应当视为债务人已经放弃这种权利,这种权利一经放弃就不得重新行使,因此二审程序中债务人再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也不应当进行审议”。对此,我们赞同否定说。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日本民法上如义务人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而权利人接受的,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应当返还。该观点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2页。但实际上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义务人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而权利人接受的,通常也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当然,这在理论上便出现了一种尴尬,一方面认为日本采取实体权利消灭说,一方面又不承认不当得利的存在。于是,有学者质疑,日本民法的在消灭时效的效力上采实体法权利消灭说的合理性。该观点具体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8页。对此问题在学理上的解释还应进行进一步的探讨。由于日本法虽承认消灭时效可使实体权利消灭,但同时规定“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时效裁判”,因此,为理解两者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确定效果说(包括攻击防御方法说、法定证据提出说)”、“确定效果说(包括停止条件说、要件说)”。日本判例以往采用攻击防御方法说,最近出现明确采用不确定效果说中的停止条件说的判例,同时承认事后“时效利益放弃”、“时效完成后的自认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信义则、禁止矛盾行为、信赖保护等理论)等制度承认债权人的受领权。以上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389页。
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兼评我国时效立法》,《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有学者指出:“请求权之上享有抵押、船舶抵押或质押的,该请求权时效届满不能阻止债权人从该负担担保的物中获得清偿。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债权时效届满时,其仍旧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从而要求归还该出卖物。德国民法典第216条和瑞士债法典第140条规定了此种内容。须注意的是,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32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就此区分占有标的物的和不占有标的物的担保方式,依据该规定,只有在前者情况下,担保权人才能够通过担保关系在其主债权时效届满之后要求债务人满足担保权。但该规定值得商榷,因为简单通过占有的方式来区分时效届满对担保权的影响有背担保的本质和实践。”
同前注,郭明瑞等书,第334~335页。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