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时效制度的目的[16]上说,尽管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理由存有不同观点,但无论是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需要,还是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流转,时效适用的结果毕竟主要仅在当事人间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即仅直接涉及当事人间的利益分配。从法理上说,关涉当事人利益的事项,自应由当事人主张,法院并无干预的必要,因此,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而作裁判。
从比较法上考察,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以原《苏俄民法典》为代表,规定法院应主动援用时效。如原《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局或公断法庭,不管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同时,该法第81条规定:“法院、仲裁局或公断法庭,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均得受理有关保护遭受侵犯的权利的请求。”
另一种立法例是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用时效,而只有经当事人要求才可为之。这是各国法上的通行做法。与《苏俄民法典》(1964年)同期的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100条规定:“1.权利没有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的,因时效已过而消灭。诉讼时效只有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才予以考虑。如果债务人援引诉讼时效,即不得认定债权人享有已消灭的权利。2.一切财产权利,除所有权、个人使用住宅和地段权、限制让与不动产以及储蓄存款和活期存款权在存款关系继续存在时期外,时效已过的,即行消灭。”但依该法第455条规定:“受领已过诉讼时效期的债务的清偿以及只因形式有缺陷而无效的债务的清偿,不认为是不当得利。”现行《俄罗斯民法典》也改变了原《苏俄民法典》的规定,该法第199条(诉讼时效的适用)规定:“1.关于维护被侵犯权利的请求,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法院均应受理。2.法院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是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的根据。”第206条规定:“债务人或其他义务人,如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后履行了义务,无权请求返还,即使在履行时他并不知道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第207条规定:“如果主要请求的时效期满,则附带请求(违约金、抵押金、保证金等)的时效期也随之届满。”《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时效裁判。”《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基于时效的理由,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瑞士债法典》第142条规定:“非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适用时效抗辩。”《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8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主张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得考虑诉讼时效。”《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引时效。”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我国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应采取各国的通行做法,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除当事人主张外,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时效而为判决。[17]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通说认为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抗辩权发生说,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1)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2)为清偿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二是实体权利消灭说,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三是胜诉权消灭说,如俄罗斯民法。《俄罗斯民法典》第199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是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的根据。”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届满后的效果在以下方面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的,不得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要求返还,另一方受领时效届满后的债务清偿的,不构成不当得利。[18]而值得研究的是,在不同的立法例下时效期间届满后对从权利的影响。依实体权利消灭说,因时效期间届满后,主权利消灭,从权利的命运决定于主权利,也当然消灭。而依其他学说,则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导致从权利的消灭。[19]学者通说认为,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所谓自然债务实质上也就是无责任的债务。因此,我曾提出诉讼时效的效力可以从两方面看:从义务人方面说,时效期间届满后,其责任消灭,但义务存在;从权利人方面说,请求保护权利的请求权消灭,但其权利存在,此时的权利仅为有受领权的权能。[20]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上应从责任消灭的角度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从权利,主权利相对人的责任消灭后从权利的相对人的责任是否消灭应依具体情况决定。以债权与担保权为例,债权为主权利,担保权为从权利。主债权受侵害(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保护(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责任)的,法院不再强制债务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的责任消灭,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非也同时消灭。担保人为保证人的,因保证人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届履行期而又不履行,此时方应开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此时起债权人未在时效期间内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院将不会强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为物上保证人的,因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且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出现时债权人才可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只要主债权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就可行使担保物权以优先受偿,即物上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权,债务人的责任消灭,但因债权人虽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可通过其他方式受偿,此时债权人也就仍可行使担保物权,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与债务人的责任同时消灭,这无疑是要求债权人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这是不妥的。当然,如果许可债权人无论何时均可行使担保物权,物上保证人的物上保证责任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也不妥。因此,笔者主张,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但该期间不得短于或者同于债务履行期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物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消灭,但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间只能长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因此,笔者认为,《
物权法》第
202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不合适,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第2款关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