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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上一直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规定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的含义与原苏俄民法及俄罗斯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含义相同。
  
  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权利。这种请求权与德国法中的请求权及日本法中的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含义及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因德国法上规定消灭时效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由此在学说上引发了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的争议:反对适用者重在说明物上请求权为物权的效力,与物权不可分离,与物权同命运;赞同适用者重在说明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有的甚至认为也是一种债权性请求权。[12]而这种争议依我国法的规定则是不应和不会发生的。因为物上请求权也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也就是要求保护其物权,这一请求权自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然我们不赞同对物上请求权等绝对权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从逻辑上说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形下,对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依现行法的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外,并无其他例外规定。据此规定若作反面解释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未授权给他人经营的国家财产外的财产受到侵害的,均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尽管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物上请求权也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其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我们认为,凡权利保护的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不合适的。权利的属性不同,法律对其保护也应不同:对于绝对权的保护与相对权的保护不能同等看待,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与财产权的保护也同样不能等同。因此,在确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前提下,必须作出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例外规定。我们认为,对财产权的保护可设时间限制,因为毕竟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所丧失的仅为财产利益,且该财产利益可为他人取得;而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则不应有时间限制,因为人身利益不应因时间的推移而丧失,且如若人身利益受时效的限制而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他人通常也并不会因此而取得该人身利益。[13]所以,我们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人身权的权利(包括在知识产权中享有的人身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外。对于物权等财产性绝对权,我们认为应规定权利人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若适用诉讼时效,也会出现只要妨害或危险存在,权利人就有权要求排除,即请求保护的权利不会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有学者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分析,认为:“在绝对权人对其权利客体的意思支配力受到侵害时,发生旨在回复此一意思支配状态的‘存续保障责任’。在这一责任关系中,由于责任人的给付并不能构成独立于原权利客体所包含之利益的新的利益,所以其救济权仍系该受到侵害的绝对权本身,责任人之给付乃该绝对权自身之接受权的内容。又因为此种责任关系以绝对权人意思支配力之回复为目的,如果允许责任人以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为由拒绝给付,势必造成绝对权支配力的剥夺,所以该救济权的行使应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14]这种绝对权的救济权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颇值赞同。对于返还之诉,我们认为应由取得时效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对于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而同时又不规定取得时效,则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争议之物就会处于无权利主体的状态。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上,虽然一方面可考虑适当延长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但更为重要的是要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况,而对此既有他国的立法例可借鉴,也有我国的以往立法草案例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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