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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于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被侵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期限。”该法典于第208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下列请求:要求保护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请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存款人要求支付存款的请求;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如果在这种损害赔偿权利产生之时起的3年后方才提出请求,则对过去的赔偿不得超过提出请求前的3年;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该法典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编》规定了取得时效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公民或法人,虽不是财产所有人,但对不动产在15年内,而对其他财产在5年内,善意地、公开地、连续地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则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可见,依《苏俄民法典》(1964年)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上诉讼时效的含义,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诉权,但此处的诉权应指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即权利保护请求权。权利人享有该请求权,则会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即胜诉;而即使享有原权利但不享有该请求权,则会得到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即败诉。所以,通常认为这一含义的诉权即胜诉权。[11]
  
  由于诉讼时效是适用于权利受到侵犯时所产生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这一权利虽然从字面上看是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实质上是实体法上的胜诉权。正因为如此,对于绝对权受到侵犯时的请求权,若无另外的规定,当然也应适用诉讼时效,所以这两部法均特别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包括物上请求权以及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请求权等,但侵害绝对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2.我国法上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我国曾进行过3次民法编纂,每一次草案中都涉及诉讼时效制度,且现今正在适用的《民法通则》于第七章对诉讼时效制度也有着具体的规定。
  
  1955年的民法总则草稿第61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他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如超过法律规定时,法院不予保护。”此内容在第二稿中改为第52条。1956年的第三次草案稿改为“请求他人返还财产或履行债务,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1957年的第四稿沿用之。
  
  1964年7月的民法草案(试拟稿)第四章名为“制裁和时效”,第19条规定:“单位之间、单位同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由双方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团结互助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行政主管机关、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20条规定:“向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期限,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单位之间为(1)年;单位同个人之间为(2)年;个人之间为(4)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解决经济纠纷的请求,如果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
  
  1980年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章为诉讼时效,第6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财产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限,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公民之间为5年,公民与法人之间为3年,法人之间为2年。”第62条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请求权,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此限。”1982年的民法草案(第四稿)将诉讼时效规定于其他规定编(第八编),该草案第455条规定:“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公民之间为5年,公民与法人之间为3年,法人之间为2年。但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其第45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法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限制。姓名、名誉、荣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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