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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1.《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1)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2)基于亲属法上的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其旨在将来设立与该关系相应的状态者,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依德国民法的规定,消灭时效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并不区分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还是其他请求权,亦即既包括原权中的请求权,如合同上的请求权,也包括救济权中的请求权,如基于侵权而发生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中的时效分为普通时效与特殊时效。德国法原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现改为3年。特别时效期间有10年和30年等。依《德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因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在一不动产上成立、移转或取消权利或因改变该权利的内容而生的请求权以及对待履行的请求权的时效于10年后届满。依该法第197条规定,30年后时效届满的请求权包括:(1)源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2)家庭法与继承法中的请求权(但以定期重复履行与扶养履行为内容的请求权,适用普通时效);(3)所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权,源于能够执行的调解或能够执行的文书的请求权,经由破产程序确认而成为能够执行的请求权。(上述请求权中以将来到期的定期重复履行行为为内容的请求权适用普通时效)。在解释上,30年的时效期间不适用于源于权利的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注,适用3年的普通时效)。在实践中,没有将30年时效期间适用于不作为请求权的必要,因为每次出现违反行为都将重现该不作为请求权。同样也没有将此30年的时效适用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因为如果适用的话,将会造成此种排除妨碍请求权与侵权法上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困难。另外,依据2002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199条规定,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始于请求权人获知存在请求权和违反行为,这样足以保护其免于突如其来的权利损失。[9]
  
  2.《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规定:“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的任何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依其规定,有关身份权利、共有关系的解除等不适用消灭时效;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
  
  从意大利民法的规定看,适用于消灭时效的也不仅包括原权利,还包括在原权基础上产生的救济权,但其规定消灭时效不适用于形成权,并明确规定对于返还所有物的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而适用取得时效。
  
  (二)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而非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例
  
  在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各国立法上,明确以请求保护权利的权利即权利保护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该立法例以我国法上的诉讼时效和俄罗斯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为其代表。
  
  1.俄罗斯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未定义诉讼时效,该法第78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限):“保护权利遭受侵犯的人的诉讼权利的一般期限(诉讼时效),规定为3年;而保护国家组织、集体农庄以及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之间的诉讼时效权利的一般期限,规定为1年。”学者以此规定为依据认为,诉讼时效是保护权利受害人的诉讼权利的期限。[10]该法第90条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下列请求:因人身非财产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国家组织关于返还被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的请求;存款人关于支取在国家劳动储蓄所和苏联国家银行中存款的请求;苏联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依该法规定,致人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适用诉讼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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