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郭明瑞
【摘要】关于诉讼时效的含义和适用争论不一,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定义。我国应坚持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做法,但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况。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而为判决,从责任消灭的角度而言,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应及于从权利。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效力
【全文】
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和是否规定取得时效,成为了一个争议的焦点。对此,《物权法》最终采取了回避态度,未予规定。但回避不能解决问题,相应的争议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或者制定民法总则时是总需要解决的。因此,我们也就有对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的必要。本文仅拟就诉讼时效的概念和适用对象以及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作一探讨,以供方家和立法者参考。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和适用对象
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法上的诉讼时效,相当于他国和地区法律上的消灭时效。[1]然而我国法上的诉讼时效系继受自原苏联,尽管我国有学者指出,诉讼时效将“诉讼”和“时效”嫁接到一起存在程序和实体不分的逻辑矛盾,应将之改称为消灭时效,[2]但这不妨碍我们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讨论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的概念,就现有资料来看,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之外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基本未予以定义。其学理定义,学者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如王泽鉴教授认为,消灭时效者,指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3]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中,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4]马俊驹教授认为,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5]魏振瀛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中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6]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我们认为,我国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7]
存在上述各种不同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学者对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效力内容理解上存在差异,对此我们将在第二个问题中讨论。这也表明,无论称为诉讼时效还是称为消灭时效,都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在所限制的权利范围即适用对象上各国的规定是否相同,仍存在疑问。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有的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又称诉讼时效的标的,指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8]由于诉讼时效相应于传统大陆法上的消灭时效,因此,我们可以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与消灭时效的客体进行比较考察。
(一)传统大陆法上规定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例
在传统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上,虽有以请求权为消灭时效客体的,有以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客体的,但其共同特点是不区分作为消灭时效的此种请求权是原权中的请求权还是救济权中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