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托业经营的法律定位与公平竞争

  

  在我国目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非金融业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尽管在名称上都尽量避免使用“信托”的字样,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也加入了许多非纯粹信托的成分,如保障本金的回收、受托人参与收益分配、受托人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对受托财产不进行独立性管理等。这些虽然从表面上看不符合纯粹信托行为的要求,不完全符合《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特征的规定。但是,保障本金的回收、受托人参与收益分配、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等,实质上是关于受托人受托费用的约定,不是判断其是否为信托的核心标准。受托人对受托财产不进行独立性管理,虽然也违背《信托法》的要求,但是,《信托法》并没有因此否认它是信托关系。只是它不是纯粹的信托关系,而是加入了借贷性关系和合伙性关系,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借贷性信托和合伙性信托。但是,绝对不能否认它们就是信托。事实上,这种行为就是假借委托理财之名行信托之实的行为,是有意规避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享有信托专营权的业务定位


  

  从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框架体系来看,我国信托业是有信托专营权的,只是这种专营权被以“委托理财”之名行“信托”之实的许多部门规章所打破。同时,我国信托业的专营权又没有由更高层次的法规所明确。这样,信托业的信托专营权之争,事实上就变成了各监管机构出台的部门规章之争。并且,各部门规章之间关于信托专营权的内容实质上是相互矛盾的,甚至从实质意义上理解是违反法律的。从法学的基本理论上来理解:法律原则应服从法律目的,法律规范应服从法律原则,行政法规应服从国家法律。这是由于,目的是法的上帝,“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4}。“……使手段适合目的是法律中所使用的证明合理的唯一手段”{5}。同时,“大家必须承认:我们之所以利用这些规定,只是为了在体系上支持-超越这些规定的法律原则”{6}。但是,在事实上,赋予我国信托业信托业务专营权的是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剥夺信托业信托业务专营权的则是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以及“民间金融”中的没有取得任何授权的金融信托行为。


  

  为改变我国信托业经营的这种混乱局面,贯彻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归还信托业的业务专营权,许多人主张尽快制定“信托业法”,对信托业的业务专营权给以统一规范。业内曾有人向国家提出过《关于建设信托金融理财市场公平环境的议案》。要求建立统一的信托市场准入制度,改变目前信托市场秩序的混乱局面;尽快出台《信托业法》,从法律上给予信托公司应有的金融机构地位;改善监管,引导信托公司健康发展;完善信托业的配套制度,如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产品税收制度、信托会计核算制度、信托从业人员准入制度等{7}。学术界也有学者提出应该制定“信托业法”,认为它是建立理财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是在混业经营条件下明确信托业市场地位的需要,是明确信托业法律地位、实现信托市场规则统一制度完善的需要{8}。从国际上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在《信托法》之外制定了《信托业法》,这也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本意。


  

  (三)没有信托专营权的业务定位


  

  按照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它所要建立的是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核心业务分业经营,非核心业务混业经营的金融业务制度体系。从我国目前的金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能力和制度与监管的完善程度来看,这种业务制度体系是有利于我国现阶段金融经济发展的,它可以使金融机构集中力量做好自身的核心业务,在核心业务的经营上尽快达到国际水平。但是,从长远发展来看,适当的混业经营有利于金融企业国际竞争能力的提高。特别是在我国经济体系和金融体系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将来必然与国际经济体系、金融体系实现全面融合的背景下,从相对比较安全的信托业入手,不断提高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程度,也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并且,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情况来看,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都是混业经营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