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业的公平竞争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造成我国信托业经营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无疑竞争的不公平是其重要原因。公平正义是法所追求的目标,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没有公平的竞争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中,金融领域经营权上竞争的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工商业与金融业竞争的不公平;二是金融业内部竞争的不公平。工商业与金融业之间竞争的不公平主要表现在,工商企业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企业不得经营工商业务[22]。这种不公平竞争,导致我国金融业的利润和收入远高于工商业,金融业可以利用它的垄断地位取得垄断利润。虽然暂时来讲这是为了金融安全的需要,但它事实上确实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危害。因此,从长远来看,应该努力创造条件,实现工商业与金融业的公平竞争,至少同类主体应有相同的准入机会。
在金融业内部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竞争,不同金融行业之间同样存在着明显的行业壁垒,特别是对不同的金融行业规定有不同的专营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银行业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的专营权;证券业具有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专营权;保险业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专营权;信托业具有经营信托业务的专营权[23]。如果仅仅是这样的规定,各金融机构都有自己的专营业务,也还可以称之为是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公平竞争,至少可以是同类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但是,随着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被不断地授权允许以委托理财的名义经营信托业务,信托业的信托业务专营权已经基本上不存在了。它所形成的现实结果是,其他金融行业都可以事实上经营信托业务,信托业绝对不可能经营其他金融行业的核心业务。在此条件下,信托业的生存和发展就成为严重的问题,使我们不得不进一步思考信托业业务经营的法律定位问题。业内人士已经开始担心:“如果信托公司不尽快制定清晰的战略模式,继续摇摆不定,或者跟在别人后面模仿,将难免遭到淘汰。”{2}
三、信托业业务经营范围的法律定位
我国目前信托业经营的困境和不公平竞争的局面主要是法律形成的,要改变这种局面也必须进行法律层面的思考,结合现实情况给信托业的业务范围一个相对合理的法律定位。本人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给委托理财一个明确的法定定位,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如果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不明确,信托业业务范围问题就失去了讨论的前提条件。
(一)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分析
我国现有的委托理财业务主要包括四大类,即银行业理财业务、证券业理财业务、保险业理财业务和其他主体经营的信托理财业务。银行业的委托理财业务主要包括:一是委托贷款;二是个人理财;三是代客境外理财。保险业的委托理财业务,主要是通过投资型保险品种来实施的,保险业其他的委托理财业务与其他行业没有本质区别。目前,主要的投资型保险品种包括人身类投资型保险和财产类投资型保险。其中,人身类投资型保险具体包括分红型保险、万能寿险和投资联结险等。证券业的委托理财业务,主要是指现行法规规定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目前,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有三种:一是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是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是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此外,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还大量存在其他主体以“委托投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借款”、“私募基金”等名义的委托理财,这些委托理财业务的经营主体各异,有些是有监管机构明确授权的“合规”经营,更多的则是没有任何监管的 “民间金融”属性的无序经营。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这些金融机构或其他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这些机构或其他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特定主体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4]。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信托行为应有核心标准和纯粹标准之分。信托行为的核心标准,是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信托的核心准则。它主要包括:受托人是否享有受托财产一定的财产权,受托人是否有权在授权范围内独立经营受托财产,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与财产经营结果直接相关,受托人是否遵守《信托法》规定的基本法定义务。达到上述标准的理财行为就满足了信托的核心条件要求,就应该认定为是信托行为。信托行为的纯粹标准,是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纯粹信托的准则。它主要包括: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财产,受托人仅收取财产经营管理费用,受益人完全承受财产的经营管理结果。如果某种理财行为既符合信托行为的核心标准,同时又符合信托行为的纯粹标准,就是纯粹的信托行为;如果某种理财行为仅符合信托行为的核心标准,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信托行为的纯粹标准,该行为就是一种非纯粹的信托行为,。或称之为“准信托行为”{3}。在我国现行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基本上都是非纯粹的信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