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在2004年以前基本上不经营委托理财业务,2004年以后,开始申请理财业务资格,部分银行经批准开始经营委托理财业务[16]。这一时期理财产品种类较为单一,主要是投资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产品。由于这类理财业务能给银行带来的收益较少,理财业务并没有作为银行的主要业务来经营。2006 年以来,随着我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出台了许多相关的法规[17],商业银行尝试并批量推出了与黄金、汇率、利率、商品等各种基础资产挂钩的理财业务。各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量呈几何增长,理财产品给银行带来的收入比例不断上升,委托理财已经成为许多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与此同时,保险业在经营保险投资业务的过程中,也大量推出了投资型保险,开展委托理财业务[18]。
二、信托业发展困境与公平竞争
在此条件下,信托公司的信托专营权不断被蚕食,具有专营权的业务主要是非货币财产信托业务,货币财产信托业务多数都有其他金融机构与之竞争。并且,即使是产业投资业务,在《保险法》修改后保险公司也能够经营[19]。同时,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学理论是大陆法理论,不承认信托法律关系,至少是不把信托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基础法律关系。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同信托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为信托保留存在的空间,缺少对信托关系的特别规定。如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托税收制度在我国目前根本不存在,这些制度的缺失更进一步加剧了信托业经营的困境。
(一)信托业发展的困境
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面临着许多困难,这些困难主要表现为,客户来源上的困难、业务品种上的困难和自身竞争能力上的困难。在客户来源上,由于信托机构既不是社会的货币流通中心,也不是货币融通中心,更不是现实生活中的基础性金融行为,普通社会公众通常难以在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中了解到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并且,我国现行规定要求信托机构对资金信托产品,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再加上我国是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人们对信托的认识普遍不足,通常不会想到通过信托的方式来管理其财产。更重要的是,作为货币流通中心和融通中心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作为危险管理机构的保险公司事实上也都经营大量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又不能向投资人提供网络化营业场所的理财服务,必然会使信托业出现客户来源上的困难。
信托机构不仅不具有客户来源上的优势,再加之具有客户来源优势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都有其相应的货币性委托理财产品,也就必然会给其产品设计带来困难,除动产和不动产信托外,信托机构所能够经营的信托产品都有在客户资源上明显占有优势,同时在专业能力上也具有经营优势的机构经营。在此条件下,信托机构在不与产业投资直接相联系的资金信托产品上所能够做的,只有假借“信托”之名行实质上违法或违规操作之实的所谓信托业务,为具有客户优势和资金优势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实质上违法或违规业务服务。否则,难以开发出其他的信托产品。最近被监管机构要求暂时停止的所谓“银信合作”业务,实质上就是假借“信托”之名帮助银行突破监管机构控制的贷款规模,实质上是假借“信托”之名逃避宏观调控监管的行为。信托机构的信政合作业务,实质上也是为地方政府非法担保举债提供方便[20]。信托机构的房地产业务,许多也是为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资金的房地产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而这也是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21]。而这三项业务是许多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
信托的核心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业务的核心竞争力是其业务能力,即信托财产的实际投资收益能力。在正常情况下,投资人将资金投入银行业和保险业,除需要办理这些行业的自身业务外,主要是为了投资的安全。投资人将资金投入证券业和信托业,除要求资金应有一定程度的安全外,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高于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收益。如果信托机构没有专业的投资能力,其经营的信托产品不能给委托人带来超过其他金融行业的收益,就不可能有资金来源和客户来源。但是,我国信托业目前的专业投资人员状况是难以同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相比的。因此,我国信托业经营的最核心困境还是自身能力的困境,没有超出其他金融行业的盈利能力,是不可能取得理财事业的最终发展的。既没有业务经营上的专营特权,又没有超过特权机构的营利能力,信托业是无法同其他金融行业竞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