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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

  
  应当指出的是,私法主要是现行知识产权法提供的保护之实现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依赖于权利主体对权利的确认和主张;二是依赖于权利客体的市场价值,因为缺乏市场价值的客体,往往就失去了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动力。正是因为如此,在实践中,仅仅通过私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相当大的障碍:一是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之知识产权的归属难以确定;二是许多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或基本上没有市场价值,如果单靠私法保护而没有公法保护,其结果就会导致大量缺乏市场价值,却有着珍贵的历史、文化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迅速自生自灭。所以必须依靠政府的公权力来弥补市场的不足。另外,如果私权主体随意放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权利,也会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的关系
  
  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依靠的是公法保护还是私法保护,法学界一直有一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私法为主,兼顾公法;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公法为主,兼顾私法。应该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这两种法律上的保护手段和途径是并行不悖的。公法规范和调整的主要是国家、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职责或行为;私法规范和调整的主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或行为。二者虽然在保护对象上看似重合,但在法律性质和关系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规范的是国家的行政保护行为,如普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弘扬等,以及为实现这些保护行为而提供的行政、财政、技术等措施。后者提供的则是一种民事保护,即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实现。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私法保护并不能简单取代公法保护,公法保护也不能简单取代私法保护。这两种保护各有侧重,当然也各有局限。
  
  在主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强调对其予以公法保护,已经成为国际层面的一个基本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积极推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各国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则致力于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尤其是公法保护。两个国际组织还在该领域开展合作,联合召开了一系列会议,推动、鼓励各国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两个组织于1982年共同推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希望各国参照制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此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出台《公约》,其所规定的“保护”的性质就是行政保护。如果比较一下《公约》和《示范条款》,不难看出两者的保护对象亦有相当的重合,但这并无碍两者各自显现的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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