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等同论在商事实践中的逻辑悖论:商事主体相对于商事行为主体的背离
由前述可知,商事行为的本质是营利性而非营业性。那么,就商事行为的范围而言,其不应该仅指营业性的商事交易行为,还应包括一般民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商事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商事行为的主体即商事主体。在既定的法律关系之内,行为和主体存在着对应关系。但在等同论的观点之下,商事行为已被商人所“垄断”,即只有商人才能从事商事行为。显然,这一结论与现实中的商事交易行为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仅是商人,还有非商人为商事交易之目的参加商事法律关系从而成为商事主体的情形。例如,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依法从事的证券交易行为、使用票据的行为和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等等。从国外商事立法和商事实践来看,承认商事主体的多元化已经是一种普遍的趋势。
正如庞德所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12]关于商事行为主体的范围,我们还可以通过回顾不同立法例对实践中商事行为的界定再度予以具体考察。在对商事行为进行界定的三个典型的代表性原则中,主观主义原则对商人身份作用的强调最为突出。实际上,即便是采用主观主义原则的德国商事立法,也没有完全排斥非商人实施的商行为。在某些方面德国法也适用了客观主义标准,比如《汇票本票法》、《支票法》和《
海商法》(《商法典》第五编)的适用仅需要汇票、本票、支票或海商行为的存在即可,而无需商人身份。即使在商行为法中也有接近客观主义标准的情况,如《商法典》第345条规定双方行为中的一方为商人的,原则就适用商行为法[13]。这种非商人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的实证法规范在采用客观主义或折衷主义商事立法的立法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西班牙商法典》规定,商事行为可以是任何主体所从事的营利行为[14];《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第502条分别规定了绝对商行为和营业商行为[10]。绝对商行为并不强调实施者的身份,而营业商行为只有在营业体实施时,才被视为商事行为。
再从我国的商事立法来看,法律也认可非商人从事证券、票据交易以及投资设立公司等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无论基于国外商事立法的历史线索来观察,还是直接从我国现实的商事实践和商事立法本身来考量,都不能否认商事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具有宽泛范围的商事主体,绝非仅仅由商人这一类主体所构成。商事行为主体与商事主体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也应该是一致的。若是把商人等同于商事主体,那么就出现了现实商事交易中的逻辑悖论--商事主体背离了商事行为主体。此种背离具有相当大的弊端,即在理论上使商事行为被商人所“垄断”,在立法上影响到商事主体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同时也给商事行为的司法认定和评价带来了困惑和障碍。至此,这足以引起我们进一步来思考,面对朦胧的理论和现实的商事实践,如何定位两者的关系才能走出这种等同论所造成的悖论困境?如何定位两者的关系才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并给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提供正确的解释和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