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目前我国商法学界对商事主体概念的界定和解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学者们是基本沿袭民事主体概念的定义思路,把商事主体概念与商事法律关系概念联系在一起,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定义商事主体。相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商事主体除了应具备民法中有关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征之外,还必须具备特殊的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外,商事主体是否必须以依法设立为条件,商事主体是否一定具备营业性等问题,理论界还存在争议。但总的来说,这些争议并没有影响到研究者从法律关系的视角对商事主体进行界定。与此同时,许多研究者将商事主体的营业性视为商事主体的本质属性,并将商人的概念和商事主体的概念等而同之。等同论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其至少导致了两个逻辑悖论:在商事理论上的逻辑悖论--商事主体相对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背离;在商事实践中的逻辑悖论--商事主体相对于商事行为主体的背离。
二、等同论在商事理论上的逻辑悖论
(一)商事法律关系的界定
在对等同论的第一个逻辑悖论进行论证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认识一下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决定着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商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商事主体、客体和内容,而商事主体的特定性(至少有一方是商人)、客体的限定性和内容的营利性则构成了商事法律关系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法理基础。可以说,划分商事法律关系的逻辑理路来源于不同商事立法例对于商事行为、商事主体以及两者之间关系的界定标准。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确立标准,概括来说有以下三种标准:其一,以法国立法为例的客观标准,即在立法中规定商事行为的条件和范围,以商事行为作为界定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其二,以德国立法为例的主观标准,即在立法中规定商人的条件,以商人作为判定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其三,以日本立法为例的折衷标准,即同时采用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界定商事法律关系。上述标准各异,但无论采用何种标准,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至少有一方是商人(商事营业体)。也就是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是发生在商人之间或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5]。
(二)等同论在商事理论上的逻辑悖论:商事主体相对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背离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是具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任何法律关系都存在着相对应的双方,即权利享有者的一方和义务承担者的一方。“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主导性因素。没有主体,法律关系就无从谈起。”[6]但是,在对商人和商事主体等同定位的前提之下,因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都是商人(商事营业体),商事主体就不能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商事主体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外延上并不是完全等同的两个集合。再进一步抽象来说,就是商事主体背离了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使这两个在外延上本应一致的概念范畴变成了具有包含关系的两个集合体--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外延上包含商事主体。从另一个视角来看,也可说是,外延本应宽泛的商事主体被简单异化为商人(商事营业体)。这种商事主体相对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背离的演绎结果,实际上是犯了“白马非马”的形式逻辑性错误,而此种错误也常常给人误导,即便是专业人士和学者也不能幸免。正如有研究者所强调:“商事主体指的是,能够以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这样,就澄清了多年来中国学者将商事主体视为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的错误认识”[7]。那么,众多的学者到底为什么错了?从问题产生的原因来看,与其说是众多学者出现了普遍性的“错误认识”,还不如说是当前商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界定有悖于法学理论上的普识性认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设定、变更和消灭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主体和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一致的。可以说,引起这一纷争的关键点就在于目前学界对于商人和商事主体的等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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