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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人与商事主体关系等同论的反思与重塑

对商人与商事主体关系等同论的反思与重塑


华德波


【摘要】当前,商法学界将商人与商事主体等而同之。该定位在理论与实践中导致了两个逻辑悖论:商事主体相对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背离、商事主体相对于商事行为主体的背离,这给商事立法和司法带来了困惑。商人、商事主体和商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内涵决定了商事主体与商人之间应该是一种包含而非等同的关系,此种定位既有助于商事主体立法的完善和体系化,也有助于商事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商人;商事主体;等同论;逻辑悖论;包含论
【全文】
  

  由于我国现行的诸多商事单行立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混乱,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已成为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作为商法的核心内容,商事主体制度自然成为立法机关和学界的重要关注对象。按照商法学界对商人和商事主体的普遍性看法,两者之间是等同关系(注:无论是在国内商法学的教科书中,还是在其他相关专著或者期刊文献中,类似表述不胜枚举。这种观点在认识上具有普遍性,当属于学界主流之观点。)。当然,也存在极少数质疑的声音。有学者指出,同我国的实践相比,商人等同商事主体的表述是不准确的[1]。面对商事立法的规范化和系统化之重任,客观地讲,对于商事主体问题的研究尚需进一步加强。当务之急,我们应该厘清商人和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有助于正确界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关系,也有利于解决商事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冲突,从而增强《商事通则》制订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本文拟对学界的等同定位进行反思,并对该关系进行重塑。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商人的概念,学界对其商事经营体的定位是基本一致的,本文也是基于此种共识展开论述的。
  
  一、学界对于商人与商事主体关系的等同论
  
  在我国商法学界的众多论著中,商事主体(也称“商主体”)和商人的概念基本上是在同一语义上使用的:商事主体即商人,商人即商事主体。换言之,学界将商人和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等而同之,本文称之为“等同论”。我们可以通过诸多学者对两者的典型定义来追踪其逻辑理路和基本内涵,比较有代表性的表述如下:“我们认为,商人又可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2]“简言之,商事主体是商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归属者。传统商法典中,称商事主体为‘商人’。”[3]“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称为‘商人’。它是指具有商事能力,即特定营业范围内商法上的资格,也即是法律为了对从事赢利性营业活动所加资格限制而在民事能力的基础上有商法赋予的商事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独立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4]上述界定都是在等同的层面上使用二概念的(注:对商事主体与商人的概念进行表述和界定的论著很多,其观点基本上都大同小异。另可参见顾功耘:《商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页;赵中孚:《商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5页;覃有土:《商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5页;王保树:《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36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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