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通过海域利用影响检讨机关的设立,加强了海域影响评价工作的可信度
《海洋环境管理法》规定,国土海洋部在受理许可机关的海域利用协议及海域利用影响评价的协议邀请时,为海域利用协议书的专业性的检讨,可以设立由总统令规定的海域利用影响检讨机关。这项措施主要是为防止海域利用协议制度沦为形式化,而代之以可信度高的海洋环境评价制度的政策考量。
4.完善了事后管理体系
《海洋环境管理法》通过一系列的规定,防治海域利用协议的省略、协议意见的未反映等情形。即,未进行海域利用协议与海域利用影响评价而实施许可等或者未反映海域利用协议等意见时,国土海洋部可以提请项目许可机关,撤销对该项目的许可或停止该项目等,从而大大提高了国土海洋部的协议意见的真正落实和履行。
(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单独实施及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给我们最重要的启示是,海洋环评制度能否与针对陆地实施的一般环评制度分别实施。考虑到人类活动越来越依赖海洋资源,围绕着海岸及海洋的开发活动异常频繁的今天,是否有必要实施区别于陆地环评的海洋环评制度。近年来,韩国在国土海洋部的积极引导下,对海洋环评制度是否有必要单独实施,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并提交了诸多可行性研究报告。而且,有些建议还体现在最近制定或修改的相关法律中。如在2007年1月制定的《海洋环境管理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由国土海洋部具体实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评价工作。之前,按照《综合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主要由环境部来统一实施环评工作(包括海洋环评),环境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国土海洋部的意见。又比如,在引进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制度过程中,最为焦点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与《综合影响评价法》上的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对海域的影响评价范围与综合影响评价范围是否重复的问题。对此,立法中明确区分了两者的适用范围,即《综合影响评价法》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就不再进行海域利用影响评价。
事实上,在2004年由韩国海洋水产开发院实施的一项问卷调查中显示,在参与被调查的主要从事环评工作的大学、研究机关的专家等人员中,有65%以上的参与人员赞成海洋环评有必要与一般环评分别实施[3]。分别实施海洋环评与一般环评的优、劣势。[3]
我国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规定在《
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及《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当中。与韩国的相关制度相比,有很多相似之处,如海洋环评制度包括海域使用论证制度与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且,评价书的主管机关都是海洋主管部门等。但也存在差异,如在韩国,海洋环评已开始与一般环评分别实施并且对海域利用与海域影响评价的适用对象作出了明确的区分等;而在我国,海洋环评还是与陆地环评一起实施,而且海洋环评的对象也分为海岸工程与海洋工程,并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