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前面所考察的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制度相比,海域利用协议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其编制主体分别为实施许可等的行政机关与项目开发单位。海域利用协议制度与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制度的对象项目、编制主体、程序、评价时期以及检讨等的比较。
(二)海域利用协议对象的项目
《海洋环境管理法》第84条明文规定了海域利用协议适用的项目对象和除外情形。其中,第84条第1项规定:“项目许可机关在对以下各项目进行许可之前,必须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事先与国土海洋部长官就海域利用的适当性及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协议:1)《公有水面管理法》第5条规定的公有水面的占用、使用的许可; 2)《公有水面填埋法》第9条规定的公有水面填埋的许可; 3)《水产业法》第8条规定的渔业的许可;4)《采砂法》第21条规定的海砂采取预定地的指定等。”而且,第84条第2项又规定了海域利用协议的除外适用的情形。按照该规定,以下两类项目将不适用海域利用协议的规定。即,1)《灾难及安全管理基本法》第37条规定的属于应急措施的项目; 2)国防部长官为军事机密的保护或军事作战的紧急履行的需要,与国土海洋部长官协议,且由国土海洋部规定告示的项目。
现行《海洋环境管理法》的海域利用协议制度是分为一般海域利用协议项目和简易海域利用协议项目。对于一般海域利用协议项目范围与规模,《海洋环境管理法施行令》第61条作出了具体规定。而简易海域利用协议项目,主要指在公有水面的占用、使用项目中除湿地开垦项目、疏浚物的海洋倾倒、海砂采取等项目以外的小规模项目。即使是属于简易海域利用协议项目,但考虑到该项目的特殊性及周边环境的因素,有可能对水产资源与海洋资源造成重大影响时,经国土海洋部长官许可,进行一般海域利用协议。
(三)海域利用协议程序
以前《海洋污染防治法》中的海域利用协议制度,法律上仅规定了海域利用协议对象和协议期间等内容,而没有对协议书编制的标准、项目及编制方法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地方政府往往也难以区分海域利用协议制度与其他单行法上规定的机关内的协议制度,而进行形式化的处理。其结果,按照单行法提交的大部分申请书及附加文书里,根本未包括对海洋环境及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与减轻方案。因此,很多海域利用协议书不得不重新进行协议,从而造成了协议过程的长期化、海域利用协议的信赖度低、制度透明性不强等问题[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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