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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启示

  
  此外,《海洋环境管理法》规定,项目开发单位可以委托该法第86条规定的评价代理机构具体编制评价书。如《海洋环境管理法》第85条第4项规定:“项目开发单位,按照第2项的规定编制海域利用影响评价书的时候,可以委托第86条第1项规定的评价代理机构代理。”法律对于评价代理机构的技术能力、设施及装备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对其进行严格的注册管理。这主要是出于保证评价书编制的专业性的考虑。
  
  (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调查等事后管理体系
  
  按照《海洋环境管理法》第93条的规定,未进行海域利用协议和海域利用影响评价或者未反映国土海洋部的通报意见的,国土海洋部长官可以提请许可机关采取撤销该项目的许可、项目中止、回复原状等必要措施。这些规定是确保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保证。
  
  另外,按照《海洋环境管理法》第95条第3项的规定,在指定海砂采取区域的时候,必须从指定之日起,每年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调查,并将其结果向国土海洋部汇报。这主要是考虑到在采砂海域内,对个别的采砂行为虽然不需要实施海域利用影响评价,但又必须每年提交海洋环境影响调查书,从而保证海洋开发活动与海洋资源保全之间的协调发展[4]。
  
  三、海域利用协议制度
  
  (一)海域利用协议制度的概念
  
  海域利用协议制度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海域使用从“无偿、无序、无度”向“有偿、有序、有度”转变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海域使用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奠定基础。按照《海洋环境管理法》第84条的规定,海域利用协议制度是指在对海域内各种开发利用行为予以许可等之前,调整和确定海域利用行为之间的相互冲突和利益关系,并评价多种形态的海域利用行为对海域的影响,做到事前预防和采取减轻措施的一系列制度。
  
  《海洋环境管理法》在《海洋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海域利用协议对象的基础上,增加了《采砂法》上规定的采取预定地的指定等内容,克服了以前海域利用协议制度专业性不足的缺陷,而且,区分了一般海域利用协议对象和简易海域利用协议对象,增强了海域利用协议制度的实效性与规制合理性。即,对海洋环境影响大的项目,将原先的海域利用协议项目纳入到“一般海域利用协议的项目对象”中;而对影响轻微的项目则归入“简易海域利用协议的项目对象”中,从而减化了相关程序。这是为减轻项目开发单位负担的一个重要调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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