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引进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制度过程中,最为焦点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与《综合影响评价法》上的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对海域的影响评价范围与综合影响评价范围是否重复的问题[3]。对此问题,立法中明确区分了两者的适用范围。即《综合影响评价法》中已经做出规定的,就不再进行海域利用影响评价。(《海洋环境管理法》第85条第1项)而且,《海洋环境管理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由国土海洋部具体实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评价工作。之前,按照《综合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主要由环境部来统一实施环评工作(包括海洋环评),环境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国土海洋部的意见。
(二)海域利用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
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对象由《海洋环境管理法》第85条做出明文规定,即,1)《公有水面管理法》第5条第1项第7号规定的疏浚物的海洋倾倒行为;2)《公有水面管理法》第5条第1项第7号规定的行为中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3)《采砂法》第22条规定的海砂的采取;4)《采砂法》第34条规定的采砂海域的指定等。
具体的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对象的项目规模由《海洋环境管理法施行令》第63条第1项(附表第16条)作出详细规定。
上述对象项目的范围中,项目规模是指需要许可或指定的项目规模。而且,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可认定已取得许可或指定的项目中,符合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对象范围的项目,必须进行海域利用影响评价。
此外,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制度中引入“累积影响评价制度”,从而避免了将对象项目规模进行分割或回避环评的不法行为。即,1.同一项目开发商在相同影响区域内,实施类似项目而且各项目规模之和达到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对象规模的情形;2.项目取得许可或指定时,因未达到海域利用影响评价的对象规模而未实施评价的项目,在同一影响区域内,因该项目规划的变更等达到海域利用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或该项目还未实施终了时与新许可项目规模之和达到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对象规模的情形下,对该项目整体进行海域利用影响评价。(《海洋环境管理法施行令》第63条第1项)而且,在同一影响区域内,两人以上实施《海砂采取法》第22条规定的海砂采取项目活动时,其项目规模之和达到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对象规模的,也必须共同实施海域利用影响评价。
(三)海域利用影响评价的程序
当对海域利用影响评价对象项目实施许可或指定的行政机关,向国土海洋部长官提请海域利用影响评价的时候,必须一并提出项目开发单位编制的海域利用影响评价书。而且,项目开发单位在编制海域利用影响评价书时,必须按照国土海洋部令的规定,举行说明会或听证会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是通过该地区居民及专家等的参与,寻求因项目实施而造成的海洋环境影响最低化的合理方案,以保证该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步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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