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
继承法的制度结构可以考虑作如下安排:
首先,整个
继承法划分为三个部分,即
继承法通则、人格继承、财产继承。
其次,在“
继承法通则”部分,至少规定这样四个方面的内容:1.继承的定义;2.继承的种类以及人格继承和财产继承各自的界定;3.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继承领域的宣示,即首先执行死者生前和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当然以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遗赠扶养协议),然后执行死者的遗嘱,最后执行
继承法的规定;4.继承权利能力的规定,即彻底改变《
民法通则》将继承权利能力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
民法通则》第
76条)的不科学做法,因为 “继承”即使仅作财产继承理解,也不是只与物权发生关联,[15]况且本文所理解的“继承”还包括了人格继承。
有必要指出的是,如果未来民法典在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对继承权利能力问题有所提及,则上述
继承法通则中“继承权利能力的规定”也是对于这种“提及”的呼应。显而易见,这种呼应符合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逻辑关系的内在要求。
再次,人格继承制度应当以前述“人格继承制度的具体构想”为指导而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一般规定、五种普通人格权的继承、特定身份展示权的继承、除作品署名权之外的著作人格权的继承以及遗体的继承。此处,将遗体继承安排在人格继承制度的最后,既表明了遗体继承的人格继承性质,同时也表明了遗体属于特殊的物,和财产继承有着某种关联,因而可被视为从人格继承向财产继承过渡的一个中间环节。
最后,财产继承制度应当以现行
继承法为基础,同时根据民法法典化的要求而作适当变动。财产继承制度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一般规定、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以及通过合同转移遗产。在财产继承制度的具体内容上,当然应当注意吸收近年来学界的研究成果。例如,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应遵循意思为主、抚养为辅的思想;[16]又如,继承回转、特留份、遗嘱执行人等制度均具有一定的价值,也应当在财产继承的相应部分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