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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继承和继承法的制度结构

  
  (三)除作品署名权之外的著作人格权的继承
  
  本来,著作人格权包括四项,即作品署名权和作品发表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因为作品署名权实质上就是展示作者身份的权利,属于特定身份展示权,所以,此处将其余的三项权利单列出来予以处理。
  
  依照《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亡后50年;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结合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的作品发表权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内,应当按照前述五种普通人格权继承的顺序和规则继承,但以死者生前未发表该作品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为限。
  
  《著作权法》第20条的规定,作者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据此,死亡自然人生前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该自然人死亡后,由其所有血亲继承,没有亲等和时间限制,永世存在。
  
  (四)遗体的继承
  
  关于遗体的法律地位,素有争论。日本民法和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人认为遗体属于物,[13]而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胡长清、大陆学者杨立新等人则认为遗体不属于物。[14]笔者同意前种意见,认为遗体属于物,属于死者的遗产。但是,遗体又有着浓厚的人格色彩,无疑属于特殊的物,故应依照人格继承的法则继承,而不应受制于财产继承的法则。具言之,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应当按照前述五种普通人格权继承的顺序和规则继承,但衡诸今日中国社会的现实和人们的观念,其中的第3条规则即“在同等情况下,年长者优于年幼者”这一条则应当予以排除而不适用。
  
  当然,死者遗属通过继承而取得遗体的所有权之后,衡诸公序良俗原则,该所有权应当承受特定的限制。一般情形下,该所有权在内容上应当以埋葬、祭祀和管理为主,并且对遗体不得侮辱或者抛弃。另外,死者遗属也可以对遗体进行某种合理的利用。例如,依据死者遗属的意愿,可以对死者遗体上的器官进行移植,可以对遗体进行病理解剖等等。
  
  三、继继承法的制度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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