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由于此种束缚,许多学者虽然看到了死者生前人格要素保护的必要,甚至看到了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的必要,但却不敢大胆地提出“人格继承”这一概念。在前述关于死者名誉保护问题的四种学术观点中,第四种观点虽然独到地将“继承”的观念引入,但却将死者的名誉或者名誉利益解释为一种无形财产,从而最终没有能够跳出继承只能是财产继承的思想束缚。既然我们承认人格权和财产权有着各自的规定性,既然我们承认人格权和财产权是两类不同的相互并列的民事权利,那么我们为什么总是要紧紧地抱着财产权的大腿不放,而动辄将人格权解释成为“无形财产权”呢?难道这种解释不显得太过牵强附会了吗?
人格继承也有着实定法上的例证。在西方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上,就存在对著作人格权继承的规定。例如,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人格权可根据遗嘱或者法律规定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继承。除德国外,《英国版权法》第95条、《法国著作权法》第L121-1条、 L121-2条以及《意大利
著作权法》第
23条都规定了著作人格权可以继承。
人格继承概念的实益在于,我们可以据此确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名誉和隐私这些生前人格要素的现实支配权人,可以据此确定死者遗体的主人。于是,如果有人想将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等生前人格要素用于商业广告,或者想将死者的隐私写进文学作品,或者想用死者的遗体做科学实验,则该人就有了可以与之协商的确定对象,而如果需要支付使用费,该人也能够知道应当向谁付费。有必要指出的是,并非每一个侵害死者生前人格要素的行为都出于故意。有些侵害之所以发生,只是因为事先无法找到这些人格要素的现实支配权人。依照目前的规定,死者的遗属只能在死者的生前人格要素受侵害时进行保护,或者直接行使死者生前的某种人格权,但该权利保护者和行使者均不是有关人格要素的最终支配权人。
当然,“人格继承”并非指自然人的任何一种人格权都可以继承。显而易见,一般人格权无法继承,而在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中,生命权、健康权、生活方式自主权等也无法继承。在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中,可以继承的具体人格权应当具备这样的特点:自然人死亡后,该具体人格权的标的依然存在。只有具备了这个特点,自然人死亡后他人利用或侵害该标的的事情才有可能发生,而这种可能则表明,有必要通过继承制度给这些标的确定新的主人,以便新主人对这些标的进行支配和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除了遗体可以继承之外,可以继承的具体人格权包括三类:
第一类,五种普通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和隐私权。鉴于的确存在着每个自然人均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和只为某些特殊自然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之分别,笔者将前者称为“普通人格权”,而将后者称为“特别人格权”。自然人的“普通人格权”除了此处所说的这五种具体人格权之外,尚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活方式选择权等具体人格权;自然人的“特别人格权”则包括特定身份展示权(见下文)、作品发表权、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具体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