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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继承和继承法的制度结构

  
  从支配的角度考察问题,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我们需要解决这样的问题:某人死亡后,如果有人想将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用于商业广告,或者想将死者的隐私写进文学作品,或者想用死者的遗体做科学实验,那么该人应当找谁去商谈?谁有权作决定?如果需要支付使用费,那么该人应当向谁付费?另一方面,保护或者行使并不等于支配。目前的做法是,如果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则死者遗属有权保护。例如,根据前引2001年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下,死者遗属有权起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也规定了这种“保护”,[10]而该实施条例第17条则规定了“行使”。[11]显然,不管是保护还是行使,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谁是最终支配者这个问题。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特提出人格继承这一新概念。该概念的含义是: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的某些人格权由其继承人依照人格继承的法则继承,而作为其生前人格要素之一的身体即转化为遗体,遗体作为具有浓厚人格色彩的物,也应由其继承人依照人格继承的法则继承。换言之,人格继承包括了人格权的继承和遗体的继承。通过这样的继承,死者的人格权和遗体就有了新的主人,而既为主人,则其对死者的生前人格要素和遗体就不但可以保护,而且可以实施全面的排他性支配。
  
  (二)人格继承概念的证成
  
  何为继承?从权利相续的角度看,所谓继承就是继续承受死亡自然人的生前权利。在继承的历史上,能够成为继承对象的不限于财产权,曾经也包括身份权。身份权的继承虽然总是被看成历史的遗迹,但实际上它并没有绝迹,即使在当今发达国家也是这样,如英国的王位继承就可作为代表。虽然我们已经习惯于从阶级和所有制的角度考察继承的本质,但如果摒弃此种角度而从最纯粹的法律角度看问题,则不难发现,继承在本质上不过就是为死亡自然人生前的权利确定新的主人而已。只要死亡自然人生前的某种权利在其死亡后依然存在着确定新主人的需要,相应的继承就会产生。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是如此,笔者提出的人格继承也是如此。
  
  长期以来,我们所谓的继承指的就是财产继承,别无他义。教科书上的继承法理论告诉我们,迄今为止,继承制度的发展轨迹乃是从古代的身份继承转变为现代的纯粹财产继承,而这种转变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和功劳。出于对资产阶级革命的欣赏和赞美,更出于对民法领域内财产关系的过分看重,继承法理论无不对这种转变大肆强调。强调这种转变固然有其积极的作用,但过分强调则必然会束缚人们的思想,从而使得目前人们一谈到继承法,就只能想起财产继承,而根本不去想也不敢去想其他性质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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