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大多数农民集体成员都同意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要是不允许转让就违背民意,损害农民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开禁宅基地流转这样的问题应当由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科学的制度设计,这不是由农民集体成员的大多数表决的事情。因为土地制度的设计与社会利益有关,宅基地联系的就是耕地,不能严格管理宅基地,就不能切实保护耕地。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如果让农民自己决定可能大多数农民原意转让,比如集体统一进行宅基地规划,建设了新村后集体成员的老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复耕,但如果由集体成员转让给城市人后就能取得更大的收人,如果让集体成员表决当然大多数成员是同意转让的,但这会造成耕地的减少。
因此,笔者主张对于农民宅基地的流转仍然应当坚持从严限制的政策,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合法建造的住宅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宅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
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因而在一般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民以户为单位享有,只要农民家庭成员延续作为集体成员,即使该户只剩一个人是集体成员该户就是存在的,户就永久地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应当终止宅基地使用权,随着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宅基地就应当由所在集体收回。《
土地管理法》修改草案已经规定了国有土地收回制度及其不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也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国家鼓励有其他居住条件的农民自愿腾退宅基地并给与奖励。草案中所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也仅限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本集体土地时的收回,与笔者所说的宅基地收回并不是一回事。所谓宅基地收回是指对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宅基地,经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集体收回的制度。实行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的制度是宅基地在本集体成员中无偿分配的必然逻辑。当集体成员因基本居住需要使用宅基地的,由集体无偿分配给成员;当集体成员客观上已经不再需要宅基地时,集体当然可以收回。集体将宅基地收回后符合复耕条件的应当复耕,不符合复耕条件的可以用作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分配给本集体需要宅基地的成员使用。目的是为了平衡利益、节约土地、保护耕地、达到物尽其用。只要制度设计合理不会造成对集体成员利益的侵害,反而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一)集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宅基地规划整理,集体成员在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后,对于其原来使用的宅基地应当交回;(二)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绝户的;(三)集体成员死亡后本户没有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继承人,已经与被继承人分户的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其他继承人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具备再分户条件的;(四)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原使用人不再具备使用条件,不得重建房屋的; (五)宅基使用权人已经具有其他居住条件,将宅基地及其房屋弃用达10年以上的;(六)宅基地使用权人具有其他居住条件,出租房屋达20年的;(七)违法占用宅基地的(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私自扩占、一户多宅等);(八)其他应当收回宅基地的情况。集体收回宅基地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对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残存价值经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