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诸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亦称“唐山孤儿案”){1}(P.75)仅仅是侵犯人格物的一个典型个案,但该案件所呈现的事实问题和法律判断只是冰山之一角,司法中类似案件并不少。[1]实践中,人格物案件主要表现为侵权纠纷,但也存在因人格物的归属及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而产生的物权纠纷,也有基于加工承揽、委托管理等产生的合同纠纷,还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等而产生的人格物的分割纠纷等等。人格物典型案例通常涉及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父母的遗照、结婚照、结婚戒指、定情物、家庭相册等;也涉及到死者人格利益有关的“物”,如遗体、器官、骨灰等;还有证明特定经历、荣誉的特定物,如荣誉证书、奖章等,也有与家族、宗族有关的特定物,如家宅、祠堂、祖先画像、族谱、祖坟等;人体器官、基因、精子、宠物等方面的案件也不断呈现。
该类案件所展示的客观现象都有一个显著的共同性,即均是基于对人格物侵权或其他纠纷,该类纠纷之标的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常常没有被置于重要的位置或是其本身就不具备多少财产价值。相反,蕴涵和依附于该类物上的人格利益、精神价值和情感寄托却较明显甚或被放大了,以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此类案件不容回避的问题。基于司法实践和社会法制需求的考量,基于人格利益的尊重,法官们本着公平的理念和正义的精神,在法律没有规定侵犯财产或者侵犯物可以予以精神救济的情况下,运用了价值补充、利益衡量的法学方法对物之权利人给予了救济。而救济的内容不仅仅限于物之经济损失,还包括基于该物的损害而造成物之权利人的精神损害。于此场合,我们必须正面回答为什么人格物遭受侵害时法律要予以适当的精神利益救济,而且这样的思考要求应当及于立法、司法及整个民法理论研究的系统之中。我们不仅要寻求对该类特定物救济的民法理论基础,还应当在立法中作出明确、科学和完整的回应,同时在司法操作中也能够行之有效。
然而,经检索与查证,国内外很少有人对人格物展开系统、全面的研究,只有的少量文献体现已经有过对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零散的研究。例如芮沐先生多年前就曾提到“人格物权”;美国学者玛格丽特·简·拉丹在《财产权与人格》中就明确地提出了“人格财产”的概念,对美国的司法具有一定的影响;徐国栋教授也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一文首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并在其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苏力教授在《“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中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对人格物进行了研究并揭示了这类具有人格利益价值的特定物-“人格物”概念的存在。易继明教授在《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中将这类特定物合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常鹏皞教授在《
物权法之展开与反思》之第一章“人与物关系的法律规则”分析了人与物的相互转化;余延满教授在《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中指出,在受侵害的财产权本身包含与权利人相关联的人身利益时,由此产生的非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杨立新教授也在《侵权法论》中论及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等。
至于国外,也一直就有类似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例如,基于这种“人格财产”的考量,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破产法都不允许债主触动破产者的某些“必要的”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衣物、首饰、乐器、职业或商业用品等;而所谓必要的个人财产往往包括了一些可能被视为多余的奢侈品。例如在In re Westhem 642 F. 2d 1139(9th Cir. 1981)案中,一颗价值3 000美元的钻石被认为是必需品;在In re Perry, 6 B. R. 263 (Bankr. W. D. Va. 1980)案中,一件价值2500美元的貂皮大衣被定位必需的衣物。在某些州,得以豁免的还包括了破产者的祖传财产{3}(P.600-601)。受到拉丹教授人格财产理论的影响,在Dawson v. Higgins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援引了拉丹的观点维持根据纽约租金管制法下达的驱逐令。在Silverman v. Barry案中,法院援用人格财产的理论解决涉及到哥伦比亚区的对住户所有的公寓式住房的侵占{4}(P.600)。在澳大利亚,根据土地征用法案规定,土地征用补偿应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其中除了要考量征用日的土地市场价格、由于与土地分离所引起的任何损失、由于生活被扰乱引起的任何损失、因征用而与被征用土地相毗邻或相分离土地的增值或贬值部分等因素外,还必须考量征用日该土地对土地所有人的特殊意义、慰藉金。[3]其中不乏考虑到土地所有人的特殊人格价值与利益。而在英国刑事司法中,菲利普斯勋爵认为,物品的经济价值不应该成为法院在判案时惟一的判断标准,还必须顾及该物品对其权利人的精神价值{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