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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撤销权

  

  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行为不生效。可以推论: (1)除斥期间未届满,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不生效; (2)表意不真并非撤销生效法律行为之法定事由。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之效力为:不“撤销”视为表意真实,行为生效;“撤销”后自始不生效。因此,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其实是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撤销是对生效法律行为之重新评价,前提是被评价行为效力确定。而效力待定行为效力尚未确定,不存在重新评价的问题。


  

  通说所谓效力待定行为,其实是越权法律行为,侵害了私权利,其效力应由受害人决定:受害人拒绝侵害,行为不生效;接受侵害,行为生效。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之行为,侵害监护人之监护权;无权代理行为,侵害本人之姓名权;无权处分行为,侵害标的物所有人之处分权;均应由受害人决定效力。


  

  越权法律行为,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同为效力待定行为,即可决定行为效力之行为,本文简称可决定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不适格,即越权,后者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2)前者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受害人),第三人享有行为效力之决定权,包括追认权、同意权、拒绝权;后者效力取决于行为人,行为人之权利为决定权,非撤销权; (3)前者决定权人不明确表示,视为拒绝,行为不生效;后者决定权人不拒绝生效,视为同意,行为生效。表意不真之法律行为实为可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同为可决定行为,如决定权人默示,越权法律行为视为拒绝,为默示拒绝行为;表意不真法律行为视为同意,为默示同意行为。


  

  第二,关于善意第三人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据此,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但可拒绝其生效,即决定其不生效;此时行使的是拒绝权,为不完全决定权,非撤销权。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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