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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撤销权

  

  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应称民事行为),如含行为人效果意思,当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法律行为;如不含效果意思,则不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不存在效力问题,称事实行为;例外是,如含行为人通知意思,虽属事实行为,亦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准法律行为。


  

  因此,无民事效力的行为、事实行为,均不存在撤销问题。撤销权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以“民事行为”概念代替法律行为概念,另创造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表示合法法律行为,理论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乱。[1]《民法通则》中之“民事行为”撤销权,实为法律行为撤销权。


  

  通说根据单方完成还是双方完成,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并因此否认要约和承诺是法律行为。然而,通说是对单数法律行为的分类,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组合,非单数行为,分类根据不一。法律行为只有两个要件: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要约和承诺均符合法律行为的要求,应属法律行为。要约撤销权,法理上属于法律行为撤销权。


  

  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在法理上,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据此,民法中的撤回可定义为: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之行为人停止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民法中的撤销可定义为:使生效法律行为自行为完成时起不生效。


  

  这一定义是否适用民法的其他撤销权呢?


  

  三、现有撤销权之分析


  

  第一,关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区分了法律行为的两种表意不真的情形: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2)欺诈、胁迫。前者当事人双方均可撤销,后者仅受害方可撤销。据此,前者撤销权人未必表意不真,后者必须表意不真,撤销根据不一。


  

  《合同法》第54条之“撤销”,其实是撤销人单方决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人,应以表意不真为法定事由。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当事人均可撤销,意味着表意真实者也可撤销自己的行为,相对人必须接受撤销之后果,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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