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为“一般人格权”并非产生于民法典体系的内部,所以,德国学者就如何定位“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内涵,学说上便存在不同表达。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即为一般的人格关系(人格关系说);有的人认为,一般人格权为概括性的权利(概括权利说);有的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创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利渊源说);也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是一种个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基本权利说){2}。
上述学说对于一般人格权性质的揭示所立足的角度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特点在于,都没有将一般人格权认定为是民法上所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总和,而且没有把一般人格权完全视为一种民事领域的特有现象。
二、以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取代“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一)“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究竟有无区别?
所谓“一般人格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人格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从对此种权利标的的分析着手,亦即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究竟是部分人格利益还是全部人格利益?如其标的为部分人格利益,则其应为人格权之一种;如其标的为全部人格利益,则其应等同于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
前述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创制的过程表明,一般人格权不是通过对各种特别人格权的概括而成。换言之,一般人格权既非特别人格权的总和,亦非包括特别人格权在内的全部人格权利和权益的总和。由此看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目的似乎并不在于将基于人格而发生的全部利益(人格利益)从整体上予以保护,而是在立法(民法典)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之外,将应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全部人格利益予以整体性的概括保护,以弥补特别人格权难以穷尽人格利益之不足。据此,人格利益似乎应当被分为两部分:(1)由特别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2)由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但是,这种划分是正确的吗?
对此,我们不妨仍然从德国联邦法院创制“一般人格权”的过程来做分析。如前所述,“一般人格权”系该德国联邦法院直接引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所创设。而该两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是对“人类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的保护。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并非人格利益的某一部分而是其全部。正因如此,我国学者在阐述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时,无一例外地将之抽象地包括了全部人格利益,只是表达不同: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是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3};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应当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4};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应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5};有的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6};而笔者也曾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为抽象存在的一般“人格利益”,包括“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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