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
尹田
【摘要】“一般人格权”由德国联邦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而创制,其目的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有关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规定之不足。“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为自然人的全部人格利益,其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必要性在于民法典缺少人格保护的一般性条款,故其并非是对特别人格权及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在我国民法典设置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的条件下,应当废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
【全文】
在我国有关人格权保护的各种立法设计中,人格权均被区分为两种,即“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究竟是什么或者应当是什么?这一问题并无清晰的界定。事实上,我国学者常将一般人格权简单理解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上位概念”,如同物权是所有权、他物权的上位概念。但此种理解显然是有问题的:即便忽略一般人格权产生的特殊背景和原因,单纯从法律概念设定本身来看,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上位概念也应当是“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由此, “一般人格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等由民法典明文规定的“特别人格权”之间究竟是何关系?是并列关系(即两种标的不同的权利类型)还是包容关系(即一般人格权是特别人格权的上位权利)?而“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又是何种关系?是包容关系(即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还是等同关系(即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权的另一种表达)?对此,各种解释似是而非。
毫无疑问,中国民法典应当规定对于自然人人格权的概括性保护,但采用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方式予以规定是否妥当?对此应当认真加以研究。
一、“一般人格权”的由来及有关其性质的学说
众所周知,“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是德国联邦法院于第二次世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而创制的。
历史上,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德国民法理论。但此种理论的创设,并没有对德国民法理论所设置的民事权利体系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德国民法典》对民事权利所进行的类型化处理中,仅有债权、物权和身份权三足鼎立,其中并无人格权的独立地位[1]。而在《德国民法典》有关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中,仅只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妇女贞操”等(第823条)。如果将这些由民法典列举规定加以保护的人格利益称之为“特别人格权”的话,那么,这些具体的人格权种类较少,且为了限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范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还特别规定此种赔偿仅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这样一来,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便被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保护浪潮日益高涨,有关人格利益的侵权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德国司法实务不得不面临窘境:在许多案件中,人格侵权的损害结果极为明显且完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如不支持原告的诉求,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如果试图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则当其遭受损害的人格利益并未包含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明文列举的范围之内时,则此种保护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有违该法典第253条的限制性规定。1954年,在前任帝国银行行长和经济部长雅尔玛·沙赫特博士(Dr。Hjalmar Schacht)诉一家出版社的案件判决中,德国联邦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及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创制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将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这一判例在后来得以迅速蔓延,而且在法律后果方面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大,其首先表现为“骑士案”(案件中,一家制药企业在为其名为“Okasa”的壮阳药做广告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对之,德国联邦法院背离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以《基本法》之异于民法典有关规定的评价,排除了民法典第253条的适用为理由,赋予原告要求赔偿金钱的权利。联邦法院的这一法律发展,得到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