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

  

  (三)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显然不同意尼帕戴的意见。在尼氏发表演讲几个月后,联邦宪法法院终于有机会在著名的“投资补助案”(Investitionshilfe-Entscheidung)判决中表达它的反对意见,[14]并诊断《基本法》在经济制度问题上采取了“中立原则”(Neutralitaetsprinzip)。


  

  “投资补助案”涉及德国联邦政府于1952年1月7日出台的《工商经济投资补助法》(Gesetz über die Investitionshilfe der gewerblichen Wirtschaft)(下文称《投资补助法》)。根据该法,工商经济界将一次性集资1亿马克,以贷款方式资助当时因投资资金严重匮乏而难以为继的煤矿、钢铁和能源生产企业。具体做法是,相关机构设计了一套方案,每个企业依据前两年的赢利和营业额计算出各自承担的集资额,然后向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提交计算报告以及缴纳相应款项。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对不履行该义务或者履行不当的企业,财政机构可以基于职权自行为其确定缴纳金额。受益企业申请到投资贷款后,作为对价须得签发相同金额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出资企业可以根据出资收据认领股票;认领到股票前,其出资额可以按4%计算利息,自第18月起按5%计算利息。


  

  毋庸置疑,《投资补助法》规定的集资方式属于强行摊派,因此遭到整个工商界的抗议,各州行政诉讼不断。最终矛盾都集中到联邦宪法法院:上百名工商企业主提起诉愿申请,[15]主张《投资补助法》违宪。诉愿申请者提出的违宪理由五花八门--好一副“病急乱投医”、“拉到篮里便是菜”的景象--主要包括:《投资补助法》及其实施规则强迫部分企业资助其他企业,因而触犯了《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人的尊严”的条款;因限制企业自主权而违反了《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行动自由权;由于集资的对价补偿不充分而具有“剥夺财产”的性质,因此违反《基本法》第14条的财产权保护;因为强迫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股票或债券,所以违反《基本法》第9条并第2条的“被动性”社团自由权;通过损害一部分企业利益来资助另一部分企业,因此违反《基本法》强调的平等原则;违反《基本法》第74条第1项和第115条规定的立法权限;有人指控《投资补助法》严重侵害了公民和企业的基本权利,立法者仅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不够,还需要明确的宪法授权,所以该法因为欠缺特别授权而违宪;集资摊派的计算方式有溯及既往性质从而违反宪法确立的法治国基本原则,等等。与本文密切相关的是,诉愿理由中有一项指向了市场原则,即主张《投资补助法》因违背《基本法》确定的经济秩序(经济宪法)以及采取非市场手段而违宪。


  

  宪法法院对所有诉愿理由做了一一反驳(由于无涉本文主题,故从略)。针对违反宪法确定的经济制度以及非市场手段的指责,法院做出了著名的关于“经济政策中立”的论述(判决理由第“D/5”点):[16]


  

  《基本法》既不保证政府和立法机构的经济政策中立,也不保证某种只采用市场手段的“社会市场经济”。


  

  《基本法》的“经济政策中立”仅指,宪法制定者没有明确表示支持某种确定的经济制度。这意味着立法者可以采用他认为符合实际需要的经济政策,只要尊重了《基本法》(的具体规定)。


  

  目前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是《基本法》所允许的、但绝不是惟一被允许的秩序。该秩序的基础是立法者意志所决定的关于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决定,该决定可以被另一种决定取代或中断。所以,讨论《投资补助法》是否和迄今为止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保持一致,以及它所采用的经济调控手段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在宪法层面上是没有意义的。[17]


  

  1958年,联邦法院又在“药店案”[18](Apotheken-Entscheidung)判决中再次强调了宪法关于经济秩序的中立态度。此案的申请人(A先生)是一位有执业资格的药剂师,在做了十多年雇员之后计划在巴伐利亚州的Traunreut县开一家药铺。于是他在1956年向有关当局申请企业许可证(Betriebserlaubnis),但遭到拒绝。应该说,A先生完全符合当时的《巴伐利亚州药店法》(Bayerisches Apothekengesetz)的主观要件,即药店经营者必须(1)获得药剂师资格证书;(2)拥有一段时间的资格药剂师从业经历;(3)拥有德国国籍;(4)人品可靠且合适经营药店。但该法第3条第1款还规定了两项客观要件:(1)新设药店必须符合公共利益;(2)申请者必须有经济基础保障并且不能因为他的开业影响已设立的邻近药店主的经济基础。A先生的申请正是因为不符合这两项客观要求才被拒绝的:该地区已有足够的药店从而新设药店将不符合公共利益。此外,A先生的经济基础没有保障并且允许其开业的话会影响邻居药店主的经济保障。


  

  在经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失败后,A先生以行政机构的裁决、行政法院的判决以及《巴伐利亚药店法》第3条第1款违反了《基本法》第12条的职业自由权规则为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了诉愿申请,终获成功。有趣的是,虽然A先生没有使用立法违反市场经济秩序作为论据,但联邦宪法法院在论证《巴伐利亚药店法》制定者是否超越立法裁量权时,顺带作了说明:


  

  可以完全确定,立法裁量权的限制理由只能来自基本权利保护。《基本法》在经济政策上持中立态度(BVerfGE,4/7),具体意思是指:立法者只要尊重《基本法》,尤其基本权利条款,就可以采取任何他认为符合实际需要的政策(BveffGE 4,7/17 f。)。因此,一项根据《基本法》第12条第1款第2句所颁布的立法,不会因为它和其他经济政策,或者和以此为基础的、某种特定的国民经济理论不一致而有宪法意义上的瑕疵;法官不赞成某项立法所表达的经济政策,则更加不可能成为违宪理由。[19]


  

  从这两个判决完全可以看出,联邦宪法法院在审查某项经济立法、相关行政裁决以及法院判决是否违宪时,只希望守持住基本权利这一底线,坚决排斥受任何经济制度理论的羁束。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一态度感染了法学界,很快成为法学通说。它的直接后果是:如果有人提出宪法诉愿申请以主张某部立法或授权立法、自治规章或者相关司法判决因为侵犯经济自由的话,那么引用“违反市场经济制度”是不会得到支持的,他的救命稻草必须在具体的权利条款中寻找。[20]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