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的“经济宪法”,取的是“宪法”的本义,所以应该理解成关于“经济基本状态”的“法”。根据德国公法学界通说,经济宪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有其特定研究范围的法律领域,应该限制在它的狭义意思层面,即它的研究对象是宪法即《基本法》规定的经济规范。著名宪法学家Badura认为,研究广义的经济宪法,非常容易受到某种制度性的和独断论上的先决影响,故而这种结构性的预设,绝不是法学能独立承担的。[4]
除了上述广、狭意义上的理解,德国“经济宪法”还有第三种更狭义的界定:仅指宪法文本中的关于经济制度的规范。“经济宪法”指的是某种内容相对确定、制度化的经济形态或模式,比如计划经济、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等。[5]这里取的也是“Verfassung”最初意义上的“基本状态”的含义,笔者以为译作“经济制度”或“经济体制”最为恰当。这一点对于本文特别重要。本文副标题所谓的“经济宪法之争”,主要指德国法学界1950年代展开的关于《基本法》是否确立了某种“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的争论。这就使得区别翻译成为必须,不然就会出现类似“德国经济宪法中是否包含了某种经济宪法”的表述,即绕口又费解。同理,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是最狭义层面的经济宪法条款,笔者称之为“经济制度条款”或者“经济制度规范”,以示区别。
我国文献中还存在其他的关于“经济宪法”的解释。其中传播最广的理解是,经济宪法是反垄断法的代名词,此观点经由近两年媒体对《反垄断法》立法事件的报道,接受面已越出法学领域。文献中还有对“经济宪法”第五种理解,实际上是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切入的关于“经济和宪法”的命题。因为这两种使用无关本文旨趣,故从略。[6]
二、德国50年代的“经济宪法之争”
(一)争论背景
1949年,联邦德国颁布了取名为“基本法”的成文宪法。关于经济方面的内容,它并没有像《魏玛宪法》那样单列一章以集中规定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7]而是将经济规范分散在文本各处。分散的条款主要包括:和经济生活关系密切的经济基本权利条款,如第2条隐含的广泛的行动自由(Handlungsfreiheit),第12条的职业自由(Berufsfreiheit),第14条的财产权保护(Eigentumschutz),等等;将德国确立为社会的、联邦制的国家(sozialer Bundesstaat)的条款(第20条);联邦和州之间经济立法权的分配条款(第70条以下);也包括若干现代法治国家(Rechtsstaat)之所以被称为法治国所依赖的宪法原则和原理,如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自由裁量权审核原则等。
虽然经济条款分散各处,但学界很快整理出了《基本法》之父们关于德国经济秩序的大致轮廓:首先,鉴于《基本法》包涵了内容极其广泛的行动自由权、职业自由权、财产权保护等条款,可以确定《基本法》坚决摒弃了刚刚经历的第三帝国以及当时在(前)苏联和(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所实行的、极端的计划经济;其次,《基本法》也不赞成亚当·斯密开创的、像美国罗斯福“新政”前实施的完全自由经济,因为根据《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联邦德国是一个民主的、社会的联邦制国家,此处“社会的”(sozial)一词隐含了国家负有为了消除市场经济弊端、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而进行经济干预的权力和义务。[8]换一个角度说,《基本法》的经济条款包含两个极端元素,其一是以“自由”或“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词汇的市场经济;其二是允许国家干预的“社会”元素,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不可偏废。《基本法》的这种直觉追求很好理解,对此德国宪法学界和司法界是一致的。
问题是,“经济自由”和“社会原则”是一双相互对立的因子,前者要求国家不干预,后者要求国家干预。那么,除了不能固执于任何极端外,《基本法》可能允许的国家干预和不干预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呢?对于宪法学者和宪法适用者,这是一个首要的、永远的问题。于当时德国更是如此,因为《基本法》明确规定它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权力机关都有直接羁束力(第3条第1款),即它是权力机关可以并且必须遵守的最高位法律,[9]所以,仅仅给出“《基本法》既要保护公民自由和基本权利,但也可对其合理干预”这样的模糊论断是不够的,实践部门需要的是一个比“对立中求统一”的说法更具体、更仔细的宪法理论架构。为此,德国宪法学界在1950年代展开了一场关于《基本法》是否确立了、或者是否倾向于某种经济制度,其实质指向国家干预经济之界限的大讨论。这就是本文副标题中所谓的“经济宪法之争”。
(二)汉斯·卡尔·尼帕戴vs弗莱堡秩序经济学派
德国宪法界关于经济宪法的意见很不统一,其中最为瞩目的学术景观当属著名法学家、德国联邦劳动法院的第一任主席汉斯·卡尔·尼帕戴(Hans Carl Nipperdey)和联邦宪法法院之间的经济宪法大辩论。[10]1954年3月,尼氏在Karlsruhe的法学研究协会(Juristische Studiengesellschaft)作报告时首次公开他的观点,大意是:“通观”《基本法》后,[11]便能从一些相关条款及其语义背后读出《基本法》将“社会市场经济”(soziale Marktwirtschaft)确定为德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的意思。[12]尼氏不是凭空造出一个“社会市场经济”的理论,而是直接挂靠了当时很有号召力的、以弗莱堡大学欧肯(Walter Eucken)和伯姆(Franz B hms)等教授为代表的秩序自由主义经济理论(Ordoliberalismus),也称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Neoliberale Theorie),以及“弗莱堡学派”(Freiburger Schule)或者“弗莱堡国民经济学派”(Freiburger Schule der Nationaloekonomie)。欧肯们意识到,如果将国家经济都交给“看不见的手”,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为市场中的“私权力”和“国家公权力”一样可以扰乱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所以主张政府出手制止经济势力的过度集合即经济垄断。弗莱堡学派仍然在自由主义范畴内,比传统的绝对自由主义只迈出了一小步:充分的市场竞争仍然是经济生活的基础模式,国家之手仅限于维持秩序,而不是通过自己从事或者干预具体的经济活动来实现对经济生活的管理和调控;其核心词汇是“私有化”和“放松管制”(Deregulierung)。[13]这正合尼帕戴的心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