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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应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

  

  总之,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应当予以否弃。否弃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不仅有助于强化法院司法的自信力和公信力,有助于贯彻基本的诉讼法理,确保诉讼结果的安定性,而且也有利于使法院的审判权集中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行使,而断念于通过非常的诉讼程序进行亡羊补牢式的自纠。


  

  其次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众所周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非常脆弱,他所提出的申请,并不一定能够发动再审,是否发动再审,最终还是由法院说了算。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过去的申诉,还是现在的申请再审,抑或是学理上建议的再审之诉,其本质都是一样,所不同的是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有程度上的差异。究其原因,根本地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多数情况下是对法院公正裁判的质疑,而这种质疑实际上构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对矛盾,在这对矛盾中,矛盾的一方,也即法院,同时还要成为此一矛盾的化解者。


  

  问题就出在这里了---“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纠纷的裁判者”,这个基本法理在这里遇到了阻碍。我们知道,法院目前有非常严格的业绩考核和奖惩制度,还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如果通过再审纠正了错案,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救济,而承办案件的法官则要受到责任制裁,有的法院还实行一查到底、追究源头责任的做法。对于法院而言,还有一个向“两会”汇报时的再审启动比率和再审改判率的汇报事项。可以设想,面对种种严厉责任的追究和负面评价,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诉权、再审申请权乃至再审诉权,必然遭遇保障不力的二难困境。其结果便常常是当事人的“申诉难”。由此来看,当事人的“申诉难”是一个必然现象。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以及再审诉权,无论程序如何完善、救济如何周到,都难逃“夹缝中求生存”的悲剧性命运。因此,解决当事人的“申诉难”,并通过申诉案件的解决产生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力和制约力,唯有两个办法:一是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特殊法院,如国外的宪法法院等等,来受理当事人的申诉案件;二是由同属司法机关的另一个主体---检察院来受理申诉案件。由它们来受理申诉案件,能够保持客观和中立,有助于对当事人做服判息诉的工作。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除多数指向法院裁判不公外,还有少数是因为出现新证据、发现伪证或者作为裁判的基础依据被撤销等非法院的因素而导致的。对于这些案件,固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然而在实际判断时,这些客观性因素又往往与法院公正与否的主观性因素有不同程度上的关联,有时难加区分,因而不如全部都归属另外的主体加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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