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应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
汤维建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
【全文】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理论上也称审判监督程序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它是在通常的或正常的诉讼程序结束后,有鉴于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发生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不能保证其审判权的行使万无一失,再审程序就是用来改正法院错误裁判的特殊程序。也正因如此,各个国家的诉讼法都无例外地规定了再审程序。
我国再审程序与西方多数国家相比,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就是能够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个。一是人民法院自己,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看上去是一件好事,就是发现和纠正法院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较多,表明我国诉讼法比较重视纠正错误,以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这样地看待问题并不全面。以下就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加以说明。
首先看人民法院自己发动的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就此作出了规定。据此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单就法院内部而言,就有三种途径加以改判:一是本院的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上级法院通过提上来自己审理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次审判。三是最高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2003年10月,有名的“刘涌案”,就是在判决生效后,在没有任何人申诉或抗诉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将死缓的判决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刑事案件可能另当别论。
这样的规定貌似合理,实则悖理。理由阐述如下:
其一,法院自己发动再审程序,违背了多个诉讼法基本原理。第一,违背了生效裁判的效力原理。生效裁判一旦做出,就产生了全面的多层次的法律效力。其中一个效力叫做“拘束力”,这个拘束力就是拘束法院的力量,它的意思是说,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后,就要受它的拘束,就要带头尊重它的效力,而不能相反,带头否定它的效力。试想,司法公信力从何而生?司法的公信力首先诞生于司法的自信力,司法缺乏自信力,司法公信力就失去了起码的依凭。第二,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序法则。该一法则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不能同时成为案件的控告人;如果没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就不能自己提出诉讼、自己审理案件。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再审案件。对于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法院没有一种情况可以主动发起诉讼程序,哪怕一审案件的裁判中确有错误,但只要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法院就可以坐视不论。对于再审案件,法院也应当持这个态度。尤其在当前的形势下,法院的审判负担本来就重,申诉案件泛滥,还要主动发动再审程序,逻辑上也说不过去。西方有一句格言,叫“熟睡的狗不要弄醒”,生效裁判作出后,只要当事人不再有怨言,就表明纠纷已经“熟睡”了,法院自己就不要把它弄醒了,否则,无异于多此一举,吃力不讨好。此外,这种规定在实践中还会陷入尴尬的程序困境,因为在再审程序发动后,当事人有权不到庭。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诉讼,而缺乏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就真正成了法院的“独角戏”。这种“独角戏”无论是按一审程序还是按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都是无法设想的;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由于缺少了当事人,诉讼必须终止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