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上述原因显然不足以解释为什么在大陆法系各典型立法例中,纯粹类型化是如此广泛地被采用这一特殊现象。我们比较熟悉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智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等立法例均采用了纯粹类型化的立法模式,这一特殊现象现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四、结论--类型化与一般化相结合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
作为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的一项制度,合同效力制度及其发展完善对于更好地保护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不断得到发展,市场交易越来越复杂多样,相应地也要求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发展完善,从而跟上实践的发展步伐。历史地看,在市场发展的初期,现行合同效力制度尚可基本满足需要;但是在市场发展相对成熟复杂,且号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建成”的今天,现行纯粹类型化模式下的诸多问题在实践中业已暴露出来,其后果是一方面不利于向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交易行为的结果预期而可能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法律来解决各种合同效力纠纷。此种纯粹类型化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需要。
从《合同法》的起草到制定通过,再到施行十多年后的今天,有关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有关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学者孜孜不倦地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在广泛借鉴世界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通过学说的补充和解释(并最终为法官所采用),实际上是在运用法理以化解法律规定的矛盾冲突。特别是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可撤销的观点,是不自觉地在对无效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予以抽象化、一般化的尝试。[44]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一般化或者抽象化并非只是学者的尝试,考诸若干典型国家相关立法,虽然多数立法例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上是采用类型化的模式,但是也可以找到采一般化模式的适例。《魁北克民法典》第1417条规定:“如对合同的成立要件课加无效的制裁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必要,合同绝对无效。”该法典第1419条规定:“如对违反合同的成立要件课加无效的制裁为保护个人利益所必要,诸如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的同意无效的情形,合同相对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魁北克民法典》区分绝对无效合同与相对无效合同(指可撤销合同--笔者注)的依据是合同所涉及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私人利益)。而且在立法模式上,《魁北克》民法典是采用一般规定的模式,没有进一步规定绝对无效合同或者相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各种具体类型。笔者认为,《魁北克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一般化区别(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是值得借鉴的。
从法律效果来看,可撤销合同的要点不在于撤销权人有权撤销合同,而是撤销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放弃撤销权,从而使合同确定有效。就此而言,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实质性区别应该在于前者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畴,而后者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因此,无效合同必须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才会被法律干预,如果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则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受合同的约束。因此,根据合同的订立所害及的利益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可以将合同的效力瑕疵类型化为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如果某一个合同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仍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非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使合同有效的可撤销合同。这一规范目的上的区分应成为无效合同原因类型构建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因类型构建中所应考虑的规范性因素。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需要区分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实际上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绝对无效合同;如果只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按照多数学者的见解,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是特定的相对人才可以主张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45]笔者认为,特定人才可以主张无效的所谓“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并无不同,因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在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如果特定第三人不主张无效,那么合同是有效的。这与可撤销合同的特定享有撤销权的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有效的规则没有实质区别。这也是为什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既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同时还会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特定第三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是不存在可撤销问题的,王泽鉴教授所称“无效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应该是指相对无效合同的可撤销性,不涉及绝对无效合同。
至于崔建远教授所主张的相对无效合同的观念,笔者认为其实并非属于相对无效,而是相对有效,从崔教授所举的两个例子来看,无权代理未获追认的合同只能约束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或者是擅自转委托未获被代理人事后同意的合同只能约束转托人和相对人,这是合同效力相对性的表现,其不仅不能约束被代理人,其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受合同的约束,这是所有合同均服从的一项基本规则,不应将其特殊对待归入效力瑕疵合同,更不应作为一种独特的效力瑕疵类型。韩世远教授所主张的相对无效观念,从其相关著述来看,含义不是十分明确,何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也没有举例,因此笔者在此不便妄加揣度和评说。
将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予以一般化描述,甚至说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予以概念化,固然可以解决纯粹类型化模式下的若干问题,但此种处理也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首先,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全部特征很难说已经被充分认识到了(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二者的特征区别之一,但不一定是其全部特征),其根本就不属于能够被精确定义的概念。其次,如前面所述及的,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概念化后,其原因分别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仅仅损害私人利益,那么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一个含义极不确定的概念,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内涵与外延均十分的模糊,这必将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判断某个合同是否害及社会公共利益变得十分的困难,客观上存在导致无效合同泛化的风险,从而有悖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宗旨。除此之外,更为严重的是,纯粹概念化或一般化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可能导致国家意志对私法自治过多的干预,损害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价值。我想,这一点应该可以回答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一个问题:为什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例都不约而同地采用类型化的方法而非概念化的方法来规定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相信相关国家的立法者并非全都没有考虑过采用概念化或一般化的模式,而是同时考虑到了概念化或一般化模式不可避免地需要引入不确定概念,而这可能严重危及私法自治。但是,概念思维模式可能出现的弊病,在概念加类型化的模式下正好可以克服,类型思维被引入近代法学中正是为了解决传统概念思维的不足。因此,本文主张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上,采一般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似应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