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周友军
【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
71条专门规定了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该条在归责原则方面,采取了统一模式,只要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无论受害人是乘客还是地面第三人,都承担危险责任。与此相应,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民用航空器运营危险的实现、受害人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主体是其经营者,免责事由限于受害人故意和特定类型的不可抗力。此外,此种责任实行赔偿限额制度。
【关键词】民用航空器;航空事故;严格责任
【全文】
一、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概说
(一)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是指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其经营者承担的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确立了我国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制度,它是在总结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民用航空 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条约(如《华沙条约》)和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
1903年,美国莱特兄弟发明第一架飞机成功飞上天空,标志着人类进入了航空时代。但是,航空交通的运营当中蕴藏着巨大的潜在危险,[1]一旦发生事故常常会造成较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并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甚至是政治影响,因此,如何规范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法律面临的重要问题。[2]我国一直非常重视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范,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都对其予以规范,《侵权责任法》再次在民事基本法之中对其予以规范。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是危险责任的范畴。在比较法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都是危险责任,仅有美国在一些州采过错责任。[3]我国采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此种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特别的危险,特别的危险或者表现为损害的严重性(如核设施),或者表现为损害发生几率较高(如机动车),或者表现为损害的不可预测性(如基因技术)。[4]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承担也是因为其具有特别的危险,此种特别的危险就是其发生事故会导致非常巨大的损害。[5]在危险责任之下,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是对合法行为的责任。经营民用航空器是合法行为,也是经过政府批准的行为。虽然民用航空器导致了损害,并因此而使得其变为违法行为,所以,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是对合法行为的责任。[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