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要考虑动物的不同类型,从而适用前述的构成要件。例如,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动物园的动物致害,就要适用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责任还要求如下两项附加的要件,即第三人实施了具有过错的行为、第三人具有过错的行为与动物危险结合。
第三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受害人以外的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工作人员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第三人。受害人是被监护人时,其监护人也不属于此处所说的“第三人”,因为监护人的过错要视为受害人的过错,直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第三人实施的具有过错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此外,动物饲养人之所以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其动物危险的实现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如果仅有第三人具有过错的行为,没有其与动物危险实现的结合,就不能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例如,第三人将他人的宠物猫象抛掷铅球一样抛出,砸伤他人,此时就没有动物危险的实现,所以,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必承担责任。在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责任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如何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的规则?我认为,考虑到《
侵权责任法》第
83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动物,包括动物园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遗弃或逃逸的动物和其它动物。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的动物,结合《
侵权责任法》第
78条以下诸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例如,动物园的动物致害,就由动物园承担责任。
第二,饲养人或管理人向第三人追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我认为,理论基础是,就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因为第三人是终局的责任人,所以,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向其追偿,而且是全部求偿权。[25]
第三,因第三人的动物而导致他人动物致害时,是否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
83条?例如,因第三人的狗追咬他人的耕牛,导致耕牛冲撞了受害人。对此《
侵权责任法》第
83条的规定无法直接适用,因为适用条件其限定为“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动物致害,而第三人的动物导致动物致害时很难认定第三人的过错。我认为,此时形成了法律漏洞,可以通过借鉴《瑞士债务法》第56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0 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将《
侵权责任法》第
83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因第三人的动物而导致他人动物致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