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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

  
  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确定,取决于其归责原则。在比较法上,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一致。例如,日本法采过错推定责任;而德国法区分奢侈动物和用益动物而分别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法对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这既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与此归责原则相适应,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三项:动物危险的实现、受害人的损害和动物危险的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动物致害责任中,“饲养的动物”的认定十分重要。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动物”的涵义,应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理解。它是指有感官的、能呼吸的、以动物或植物为食物的、一般可以自由行走的、但不能符合逻辑地思考也不能说话的生命体。[1]“动物”不仅包括有益动物(如青蛙),而且包括有害动物(如寄生虫)。[2]不过,动物并不包括微生物,微生物属于高度危险物,应当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制度。[3]其二,这里的动物必须是“饲养的”动物,不包括野生动物。“饲养的”动物的认定应考虑两个因素:(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4]因此,自然保护区的动物,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他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5]
  
  此外,动物致害责任的前提是,特别的动物危险的实现。[6]对于“动物危险”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德国通说见解采“动物意志支配”说。按照此种观点,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本性的危险爆发,是非由理智的意愿所控制的动物力量的发挥。或者说,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所实施的、主动的、受其意志支配的、非理性的行为。[7]例如,狗咬人的行为,即使是因外界刺激而引发的动物行为,也应认定为是受动物意志支配的行为。[8]我个人赞同此种观点。
  
  (二)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包括公法人)。[9]但是,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10]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上动物保有人的概念,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借鉴德国主流观点,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应当综合如下两项标准来认定: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11]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如让狗看门)、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如获得鸡蛋、羊毛)、从动物处获得快乐(如饲养宠物猫、鹦鹉)、通过转让动物获利(如养宠物狗以出售)、从动物处获得食物(如养猪吃肉)等。[12]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是动物的保有人。[13]“对动物的决定权”的认定,并不考虑所有权,主要考虑动物处于何人的控制力之下。[14]另外,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认定方面,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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