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权责任法》第
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我认为,该条也可以结合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来理解。因为我国法上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认定侵权责任能力的标准,所以,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教唆或帮助无侵权能力人的,教唆人或帮助人承担责任,但是,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不承担责任,他们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无法认定过错,也就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如此解释还符合民事行为能力和侵权责任能力的区分。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和条件,它以理性判断能力为基础;而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被归责的资格和条件,它以识别能力(或者说辨别是非的能力)为基础。
3,共同危险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只有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而且不能确定究竟具体的加害人。《
侵权责任法》第
10条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通常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此时,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免责,如证明其行为阻却违法、没有过错等。所以,如果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则因为其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也就无法认定过错,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此时可以要求其依照《
侵权责任法》第
32条第2款承担公平责任,也可以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三)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22]《
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规定,而且,确立了一般的过失相抵规则和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两类,前者是指《
侵权责任法》第
26条和第
27条所规定的一般性规则,后者是指该法针对特定情形规定的特殊性规则,如该法第
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