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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能力及其体系效应

  第四,它符合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认可,就意味着,凡是可以识别自己行为的人,都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从而实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如果无法识别自己行为的人也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也无法实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
  
  二、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
  
  就侵权责任能力的设计,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德国模式。在德国法上,不满7周岁的自然人没有责任能力,已满7周岁不满18周岁,就行为时个别认定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11]另外,已满7周岁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就其于动力车辆、轨道、高架铁路事故致他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侵害是因故意所造成的,不予适用。[12]二是台湾地区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一概采取个别认定的模式,通过侵害行为、损害的程度、行为人的特点等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13]
  
  我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认为,[14]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没有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同一,即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没有侵权责任能力。[15]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这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则。按照“明示其一、排斥其它”的解释规则,我国法上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没有规定,似乎可以解释为,后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这符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进行特殊保护的思想。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人格自由发展和精神病人的康复和融入社会,不宜要求其承担责任。尤其是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已经足以保护受害人,不必再要求被监护人自身承担责任。
  
  第三,这并非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自身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就不必承担过错责任,这也并非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我国监护人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责任,就可以实现预防侵权的目的。另外,在我国法上,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
  
  三、侵权责任能力的体系效应
  
  (一)被监护人的自身责任
  
  被监护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其自身对受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比较法上,因是否承认侵权责任能力而有不同的做法,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国法和法国法。在德国法上,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可能具有责任能力,从而可能具有过错,此时,他也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而法国法院认为,侵权责任能力或者识别能力并不是过错认定的前提,心智不健全的人或非常年幼的未成年人都可能“存在过错”,从而承担个人责任。[16]以未成年人为例,其过失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识别能力为要件。出于保护受害人考虑,关于“过失”的认定,采家父的注意的客观抽象判断基准,不以同年龄层者的注意为认定标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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