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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中的“冲突规则”

  
  (一)DSU第3.2和19.2条并非冲突规则
  
  DSU并没有对WTO涵盖协定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一些学者还是试图从DSU的一些规定中“挖掘”出有用的冲突规则,比如,DSU第3.2条和第19.2条。按照这些条款,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裁决或调查结果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规定被这些学者认为是一条限制WTO裁决机构适用法律的冲突规则。有学者认为,在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与任何其他可适用的法律之间冲突的情况下,该规则的功能是确保以涵盖协定的规定为准。其结果与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3(1)条是相同的,[37]尽管其也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一条正常的冲突规则,但是这一规则以这种间接的方式起作用,而不是直接确定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实体法,它达到了实际的冲突规则确保某些协定规定的“法律”优先的目的。该学者还指出,第3.2和19.2条规定的“冲突规则”至今已在WTO的许多案件中适用了,尽管还没有提到其在这些规定中的来源。例如,该冲突规则可用来处理涵盖协定与习惯国际法、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潜在冲突。[38]一旦一项WTO义务已被确定,第3.2和19.2条中的冲突规则将起到排除非WTO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的作用。此外,基于这条“冲突规则”的存在,甚至都不必援引维也纳公约第30条了,如果在WTO范围内条约冲突的适用规则已规定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个主张被接受了的话。[39]
  
  不过,对于DSU第3.2和19.2条,另有学者做了不同的解读。其认为,DSU第3.2和19.2条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专家组可适用的法律,也不在于处理WTO涵盖协定与所有过去和未来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相反,它们处理WTO专家组在解释WTO涵盖协定时必须遵守的固有的限制。在行使解释的司法功能时,专家组可以澄清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但它们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换一种说法,作为司法机关,专家组不可以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而必须适用WTO成员方同意的法律。而且,关于专家组职能的这个限制是为格外谨慎起见而规定的。即使没有这项规定,专家组仍将受到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司法职能固有的限制。一个国际法的法院不可以一般和事先排除考虑除了那些被请求执行的法律以外的国际法规则。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的其他法律与WTO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不必始终以WTO规则为准。DSU第3.2和19.2条的这些规定不应该被解释为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在适用非WTO的其他国际法时,始终都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40]规定司法机构怎样对待法律与规定立法机关(即WTO成员方)怎样对待法律相去甚远。第3.2条规定,WTO司法机构,像任何其他司法机构一样,不能“改变”WTO条约。但是,这并不限制WTO成员可以缔结的或已经缔结的影响它们相互的WTO权利和义务的其他条约的范围。[41]
  
  对此,笔者认为,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项规定,连一条“不正常的冲突规则”都谈不上。它根本就不是一条冲突规则,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决机构司法能动的作用而已,而非一项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的规则。实际上,“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禁止应被解读为限制WTO裁决机构澄清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不得逾越职权,或者说,是作为对涵盖协定的过于宽泛的解释的一种制约或限制。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和解释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第3.2和19.2条可用来防止WTO裁决机构解释法律时逾越权限,使WTO成员方精心构筑的权利义务平衡受到破坏。因此,把第3.2和19.2条的规定“上升”为拒绝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冲突规则的“高度”,实乃牵强附会。此外,一方面认为,DSU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澄清WTO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WTO裁决机构可以适用其他国际法,这些非WTO国际法规则可以优先于WTO规则,从而改变WTO成员方在涵盖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然是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无论如何,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不应被解读为是一条排除其他国际法适用的冲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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