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WTO法中的“冲突规则”

  
  也有学者认为,在适用特别法规则时,第三方(是WTO的成员方,而不是多边环境协定的当事国)不能主张违反了WTO规则,以质疑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措施。多边环境协定在有关事项方面显然比关贸总协定更具体。根据特别法规则,通常是假设两项协定中更具体的协定优先,即使更一般的协定时间在后,按照这种规定,每当WTO成员方签署了一项多边环境协定授权其他成员方对其实施贸易限制,WTO的规定就应该让位。签署这样的协定的WTO成员,可以很合理地被视为放弃其反对这种贸易限制的法律权利。[30]还有学者认为,WTO成员方可以缔结可能对WTO条约有影响的新条约。这些新的条约可能只是补充或确认原先的规则,但它们也可能终止或暂停WTO规则,或者与WTO规则相抵触。如果它们与现有WTO规则冲突,新的条约规则可以优于相抵触的WTO规则,反之亦然。一切将取决于一般国际法中规定的冲突规则。当然,只有同意新条约的WTO成员才受其约束。不是新条约缔约国的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受到影响(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由于WTO条约没有规定排除关于彼此间修改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比如特别法。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赖于”这些一般国际法规则。如果环境规则与WTO规则(例如,GATT第3条和第20条)之间相冲突,适用一般国际法的有关冲突规则解决;如果可适用的冲突规则(例如特别法)确定环境规则优先,上诉机构有责任不适用相冲突的WTO规则。[31]
  
  然而,将特别法适用于规范关系往往不明确的国际法律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在国际法中,一项条约明确规定其与先前的、当前的和将来的所有条约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少见的;确定其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更为罕见。虽然特别法规则非常适合于一个单一的条约内或具有相互关系的条约之间的规则冲突的解决,例如由《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或WTO管辖的条约制度。这是因为在一个条约内或同一制度内的若干协定,在两个规则之间存在逻辑关系:一个为一般的规则,另一个是具体的规则。[32]但是,特别法的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不适于解决彼此独立的规范秩序之间的冲突,如贸易法、海洋法、人权法、环境法等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危险的冲突”。它几乎没有独立的“规范力量”,无法提供任何标准以决定一个法律领域是否比另一法律领域更重要或更特别,更难以建立一个优先顺序。[33]此外,特别法并不是一项实体的国际法规则,可能无助于确定相对于更一般的规则哪项规则是特别的。在确定来自不同法律领域的规则,如环境规则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上,特别法难以发挥其作用。这个问题已经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被提出了,该案的上诉机构认为,预防原则并没有凌驾于有关条约的明确规定,其对WTO也不具有约束力,不论该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处于什么地位。[34]
  
  总之,尽管特别法规则在解决WTO体制内部不同规则之间冲突时具有有限的作用,但是,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方面,特别法规则却难以发挥其作用,因为这种跨体制的冲突本身关系复杂和混乱,难以用特别法确定哪些规则是特别的。
  
  三、DSU中隐含的”冲突规则“排除其他国际法的适用
  
  在WTO法与其他国际法发生冲突的场合,哪个规则优先,或者说哪个最终必须适用?当有明确的冲突规则存在时,比如,《联合国宪章》第103条、[35]NAFTA第103条,[36]这个问题最容易回答。但是,如前所述,在WTO法中这类明确的冲突规则为数不多。不过,在DSU中还可找到一些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隐含的“冲突规则”,而且,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这些冲突规则的结果是排除了实体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