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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中的“冲突规则”

  
  其次,维也纳公约第30条并没有解决如果一个WTO成员方在履行对第三国义务或者在行使其他条约授予的权利而被迫偏离WTO法时,应适用哪些法律的问题。在WTO范围内,WTO的法律权利或义务不可能让位于源自先订的条约的义务或权利;在WTO争端解决中,不得以行使非WTO法中包含的特权或履行非WTO法中包含的义务,为违反WTO法辩解。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具有有限的职权,只有在WTO法中有提到或纳入的情况下,它们才被允许适用非WTO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绝不能执行非WTO法产生的权利或义务,[20]因为这将导致减少或增加WTO涵盖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至于WTO规则提到或纳入的非WTO法,由于它们与WTO法在同一时间生效,因此也没有第30条适用的空间。[21]
  
  最后,维也纳公约第30条也不宜适用于《WTO协定》与在其之后生效的其他条约的关系,其理由有二:其一,维也纳公约第30(4)条由于第30(5)条而可能不适用,因为彼此间修改WTO协定可以被认为是影响其他WTO成员方的权利,而且,根据维也纳公约第41(1)条,这种彼此间修改不符合《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因为它是一揽子交易。其二,第30条的适用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一方面,取决于加入WTO的日期;另一方面,取决于时间在后的条约生效或通过的日期。[22]那种认为时间在后的条约将仅在争端各方之间改变WTO协定而不影响到其他方的权利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有悖于WTO法作为一揽子承诺的观念。WTO成员方只有按照《WTO协定》第10条规定的程序才可以这样做。[23]
  
  因此,在国际法中,关于先后规则之间的冲突,后法规则的适用是有限度的。尽管在涉及那些属于有机构性联系或试图促进同样目标的条约(即形成同一制度的一部分)的冲突和重叠的规定方面,后法规则的作用最大,但是,当不同制度的条约之间出现冲突或重叠时,哪一个在时间上靠后的问题不能用来表明它们之间固有的优先顺序。[24]总之,不能机械地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0条,在WTO法与非WTO条约之间的关系上,不存在后续的关系,也不存在后法规则适用的空间。
  
  (二)特别法规则
  
  特别法的格言起源于罗马法,它是一个公认的法律解释的格言和解决规则冲突的技术。尽管很难把特别法称为一个有具体内容的规则,但是,该规则背后的理由是明确的:适用最具体的规则是为了落实各当事方的意图,并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一种同意的表示。因此,特别法的适用把注意力指向各当事方的同意和意图,尤其适合于解决条约冲突。[25]适用特别法,可以有效地减损一般规则,这已被国际法院证实了。[26]
  
  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偶尔也借助特别法规则解释WTO协定。[27]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仅在WTO体制内适用特别法规则,即在涵盖协定的范围内,在两个单独的协定之间或在一项协定的文书内。[28]不过,WTO体制内部的冲突主要通过条约解释得到解决,特别法只是作为解决冲突的一个有限和辅助的解释工具和最后手段。但是,对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特别法的适用是令人怀疑的,尽管有学者主张特别法规则可适用于WTO条约与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例如,他们认为,如果WTO条约与作为特别法的其他条约,比如多边环境协定发生冲突,该多边环境协定应优先适用。因为它们构成一项特别法,即使它们在时间上先于有关WTO协定。否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永远无法适用多边环境协定,如果这意味着增加涵盖协定下的义务或减少权利的话。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本来可以适用这些协定中的法律,如果它们与争端的事项是有关的。[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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