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WTO法中如果有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规定的,在WTO裁决机构遇到这类冲突问题时,即可做到“有法可依”,按照冲突规则的指引适用法律,使冲突得到及时解决。但是,实际上,WTO法中这类明确规定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条款为数不多。
二、国际公法中的冲突规则难以有其适用空间
维也纳公约第30条规定涉及同一事项和相同当事国的条约之间冲突的另一个主要规则是:一般情况下,时间上较后的条约应优先于先前关于同一事项的条约,即后法规则。[12]不过,维也纳公约第30条没有提到与条约之间的冲突有关的另一项规则,即特别法规则。虽然这一规则并没有出现在维也纳公约中,但在许多案件中,国际法院已经承认并适用特别法规则。[13]那么,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上,国际公法的这些冲突规则是否有其适用空间?
(一)后法规则
后法规则(lex posterior rule)到底是否适用于多边条约,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0(3)条,如果后来的所有当事国也是先前条约的当事国,而先前条约并未中止或终止,则仅在其规定符合后来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因此,当两个争端的国家是涉及同一事项的两项条约的当事国时,应努力调和这两项条约的适用:它们仍然有效,且累积适用,但是应给予后订条约的规定一些优先。如果两项条约存在冲突,而且各当事国显然希望或从两个条约看来当事国显然意图终止先订条约,那么第59(1)条允许第一项条约终止。否则,这两个条约一般继续适用,并且以在后的规定为准,而先前的规定则暂停适用。
对于能否适用后法规则解决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鉴于在WTO条约本身中没有规定明确的冲突规则,关于如何解决冲突的规则,必须在一般国际法中寻找,例如体现在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中的一般国际法。就大多数冲突而言,WTO条约并没有排除这些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因此,它们也必须适用于WTO规则。如果无法最终确定各当事方的意图,则条约规则之间的冲突必须首先诉诸第30条的后法规则。对于其他冲突(如条约与习惯之间的冲突),这条规则同样适用,因此,任何后来的规则优于先前相抵触的规则。这同样适用于条约与随后的“彼此间协定”之间的冲突,[14]在原先的条约与该彼此间协定的各当事国之间,根据第30(4)(a)条,以后来的规则为准。在受原先条约和彼此间协定约束的一个国家与仅受原先条约约束的另一国家之间,根据第30(4)(b)条,只适用原先的条约,而彼此间协定则不适用。[15]还有学者认为,后法是“国际法的适用规则”,WTO专家组在解释条约,如《WTO协定》时,必须考虑后法规则。后法不仅在条约的规定冲突的情况下使用,而且还在解释条约时,作为规则适用于任何条约的解释,以避免产生冲突的解释。[16]
上述学者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方面,后法规则没有其适用的空间。首先,DSU第3.2条没有提到维也纳公约第30条,因为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不是规定条约的解释,而是规定它们的适用规则。在一些争端解决报告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到了维也纳公约第30条,但并没有适用它。[17]比如,在欧共体-家禽案中,专家组指出,“过去的专家组一直对后法规则适用于关税减让表小心谨慎。”[18]上诉机构也指出,没有必要诉诸维也纳公约第59(1)条或第30(3)条,因为在该案中,《WTO协定》的文本和关于从GATT1947过渡到WTO的法律安排解决了《第80号减让表》与《油籽协定》之间关系的问题。[19]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0条,后法优于先法只是在当事国相同的范围内适用。在一个WTO成员方与一个非WTO成员方之间的关系上,只适用它们都受其约束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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