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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公益考量” 的确认违法判决

  
  2.未能准确掌握“补救措施”的违法治愈要求。《若干解释》58条对“补救措施”规定的初衷是希望行政机关于法院作出“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之后采取治愈违法的措施,即通过判决作出后“追加、补充其所欠缺的要件”,[11]使瑕疵情况得到消除。只有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方面在判决之后及时得到补正,违法与有效共存的诉讼特例才不会对法治行政构成颠覆性的威胁。这也是“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能补正。通常而言,行政机关只被允许追加或补充程序性及形式性要件,“尤其不能使无效之处分补正成为有效”。[12]相同的考虑也体现在“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上:“如处分之瑕疵确属重大,法院于判决时即应该加重考量法治主义之比重,而不得作出情况判决。”[13]可见,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即便符合公益和重大的前提并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也只能作出撤销判决或确认无效判决。
  
  遗憾的是,部分学者或法官虽然意识到“补救措施”不同于损害赔偿,却并未深刻理解“补救措施”在“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中的意义,只是将其视为判决的附带性内容。认识上的不足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未提及或只是概括提及“补救措施”的“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书。例如,中国法院网公布的2009年行政裁判文书中,没有一份“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书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应采取何种具体的“补救措施”。[14]对“补救措施”的附带性裁判直接导致了法定的违法治愈要求流于形式、违法与有效的矛盾长期存在的后果,进而引发连续性行政行为的确认违法之尴尬。
  
  三、“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的制度原型
  
  “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可能产生的法治困境,促使我们寻找域外的成功对策与经验。通过比较,笔者发现,制度借鉴过程中的变形才是引发法律适用误区的根本原因。
  
  (一)“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与域外确认违法判决迥异
  
  鉴于《若干解释》58条采用了“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的表述,学界与实务界通行的观点将其归纳为确认违法判决的第4种适用情形。[15]然而,除了名称上的雷同,“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与域外确认违法判决之间,几乎不存在其他连接点。
  
  以德国的诉讼制度为例,该国的判决类型对应于诉的种类。其中,确认之诉的5种形态,即一般确认之诉、预防性确认之诉、无效性确认之诉、继续确认之诉与中间确认之诉都可能引发确认判决。但是,只有继续确认之诉可能形成宣告既存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判决,故与我国“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最具判决主文上的相似性。
  
  尽管如此,两者在审查对象上仍可谓大相径庭。“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第4句,继续确认之诉就是对(已经终结的)诉讼案件的继续。”[16]也就是说,德国的继续确认之诉引发的确认判决,其审查对象为起诉时存在,但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或废止的行政行为。由于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判决之前已经终止法律效力,自然不会发生作为后续行政行为依据的情形。相反,《若干解释》58条所规定的“基于公益考量”的确认违法判决的审查对象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设立该判决形式的初衷,恰在于因“公益”原因保留被诉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正是违法与有效共存的状态,才会使连续性行政行为陷入确认违法的法治困境。可见,简单地以名称为界,归类不同法域的制度与学说,难免会犯风马牛不相及的错误。如果非要加以链接,那么德国继续确认之诉的审查对象,与《若干解释》5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更为接近。后者实际可涵盖“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或无必要的”两种情形。[17]这与德国继续确认之诉针对的起诉时存在,但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或废止的行政行为更可能形成交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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