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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科学的走向:国际视野与中国语境

  
  8.某一项证据或者某几项证据将争议性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也就是说应该赋予此项证据(或者作为整体的证据)以多大的分量?这是分量(或者说服力或者证明力)评价问题;它受到“逻辑与一般经验”的支配并且属于陪审团或者其他事实裁判者的问题。
  
  如果将整个司法证明过程区分为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话,那么,审前阶段主要直接关注1至4问题,而审判阶段主要关注5至8问题。当然这种划分只是相对的,因为审判阶段的问题显然会辐射并影响审前阶段,而审前阶段问题同样会影响到审判阶段。因此,如果以司法证明为着眼点,可以发现其所涉及的问题是相对固定的,但这些问题却由不同的学科所占据着:实体法决定了证明的方向;程序法控制了司法证明过程的程序;逻辑与一般经验以及各种与认识论相关的学科(或科学)则与审前的取证、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据评价等息息相关;证据法则主要控制着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证明责任与推定、证明标准等则成为证据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相互争夺的边缘地带。因此,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法实际上仅仅规范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一小部分,即证据法的可采性问题和关系密切的证明责任与推定、证明标准、司法认知等,其关注的重心是审判阶段。各学科之间或相安无事或相互重叠或相互冲突,形成了犬牙交错的复杂格局。而这种复杂格局的形成并非是一朝一夕的,而是西方学科制度长期演化的结果。
  
  二、证据科学发展简史
  
  在对证据领域的学科发展历程做一个简要梳理之前,需要对两个范畴稍加区分,即学科与学术思想。这两个范畴尽管存在密切关系,但也存在着重要的区分:学术思想往往是个人思考的产物,更为个人化,而且不受学科界限的约束;相比之下学科则更大程度上是社会需求的产物。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来说,“称一定研究范围为一门‘学科’,即是说它并非依赖教条而立,其权威性并非源于一人或一派,而是基于普遍接受的方法和真理”。[4]秉承福柯的学科/规训理念,沙姆维、达维多认为学科知识并不单纯是知识论层面的事,而是一种社会践行。作为知识生产机制的学科体制是存在于特定的历史时空的,其演变有其内在发生机制。只有从社会践行的高度来理解学科,我们才能从学科规训的知识形式与其他社会践行连接起来研究。[5]因此,当我们在讨论证据学、证据法学或者证据科学学科问题的时候,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学科的知识体系的融贯性固然是我们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但是“学科”一词的意涵要远远超过知识本身,它更大程度上是一种知识生产机制和人才培养机制。[6] 因此,学科的样态往往不取决于知识体系,而更多地取决于对社会大背景的应对和整体知识体系形态的变迁。对“学科”和“学术思想”这两个范畴的区分有利于我们澄清证据领域的许多误解。
  
  尽管之前已有诸多学者对英美证据研究知识史进行不同程度的梳理,但当我们用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学科”概念来衡量英美证据研究发展史的时候,这一段历史与以往研究相比还是呈现出一些差别。因为作为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学科,所要求的并不是单个知识生产者的知识,而“首先是一个以正当资格的研究者为中心的研究社群。各个体为了利于互相交流和对他们的研究工作设立了一定程度的权威标准,组成了这个社群”。[7]证据法研究者们通常将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在1754年的出版作为证据法学研究划时代发展的标志。但从学科的角度来看,吉尔伯特时代的证据法显然还不能算是一门学科。现代意义上的学科要到19世纪才开始兴起,其标志是更为专门的建制和各个科学学科的专业标准的建立。[8]在作为证据法兴起之源头的英国,18世纪中期之前的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主要讲授罗马法,直到18世纪中期才在牛津大学开设了普通法讲座,由布莱克斯通担任主讲,而布莱克斯通的讲义就是著名的《英国法释义》。[9]通过对释义体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当时的普通法教学实际上包罗了后来的各类法学学科。内中谈及证据法的时候,布莱克斯通则总是引导其读者去读吉尔伯特的《证据法》。而吉尔伯特本人一生主要担任的是法官职务而不是大学教职。因此,从学术思想的角度将吉尔伯特视为证据法学的开创者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若从学科角度来看的话,吉尔伯特时代显然还为时过早。因此,我们或许需要重塑我们的证据学科发展史。
  
  (一)美国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史
  
  限于当前对英国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史的资料及其他局限,本文将重点放在对美国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史的考察,但偶尔也会涉及英国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情况。根据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发展状态,本文将这一发展史划分为四个阶段。
  
  1.混沌时期
  
  证据法的研究在美国始于19世纪早期。在此之前的法学教育主要采用的是布莱克斯通的模式和内容。随着大学法学院的兴起,美国逐渐拥有了自己的证据法研究,斯托里的《美国法释义》和为数众多的判例集中也混杂着一些证据的判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时期格林里夫(S. Greenleaf)已经开始撰写了论述证据的基础论文,并于1842年出版了影响深远的《证据法专论》。当时的美国正处于法学教育的转型时期,传统的学徒制正在慢慢崩溃,但制度化的法学院教育却还远未形成。法学院刚刚在大学建立,但在教学模式、律师培养、课程设置等方面都还处于摸索阶段。尽管在19世纪上半叶,美国证据法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但是结合当时的法学教育状况来看,这样一些研究还仅仅混杂于整体的法学教育之中,证据法还远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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