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被告人夏俊峰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连刺申凯、张旭东及张伟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旭东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的行为,系“11时许在该勤务区办公室内,被告人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引起,则已经排除了夏俊峰系蓄谋杀人,系事出有因。
虽然在刑事辩护领域,对于正当防卫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人一方,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倒置的情形--比如本案发生在被害人单位的“勤务区办公室内”,一般不可能存在无关第三方,那么在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者的有利于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有起码的排除正当防卫的举证行为--比如,以“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夏俊峰体表无伤的检验报告来排除其自称遭到被害人殴打后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导致被害人二死一重伤结果的观点--但是,很遗憾,没有。
而“证人陶冶始终距案发地点仅数米,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打一节”,也没有否认此节;“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此节证据不足”,否定此节也证据不足。故本案不是“不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而是不能排除本案具有防卫情节和不能排除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
基于法院认定本案之发生,系“11时许在该勤务区办公室内,被告人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引起,且没有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的证据,也没有即时被抓获的夏俊峰体表无伤的检验报告来排除其自称遭到被害人殴打后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观点,起码可以保守地认为--冲突原因存疑,不能排除正当防卫可能,但可能超过必要限度--基于这样存在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最高法多次明确表示,“存疑不杀”--即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从目前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夏俊峰系故意杀人。
第一,从被告人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杀人。
第二,控方证据中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物、法医学伤亡原因的鉴定报告,没有对“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的专业技术分析,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具有相应法医学资质,在凶器都没有查获的情况下,自行认定“被告人夏俊峰持刀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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